案情简介:买受人串通代理人改变付款方式,是否应赔偿损失
李某请求:判令陈某、姜某、王某、A公司连带支付李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32740.93元(以801.0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判令陈某、姜某、王某、A公司连带支付李某违约金25831030.7元(以995.0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0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李某将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陈某;陈某于李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自己后九十日内分三次向李某支付房款801.032万元。由于陈某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在此之前,陈某已经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故陈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其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姜某、A公司并非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李某请求王某、姜某、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主张姜某、王某与陈某串通,擅自改变《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造成李某巨额损失。《委托合同》对姜某、王某履行受托事务即代李某出售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未作出有关付款及交房顺序的具体限定,反而确定了姜某、王某享有全权代理的权利。虽然李某在知晓姜某、王某与陈某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后对该买卖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提出异议,但仅凭异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姜某、王某与陈某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李某在本案中向姜某、王某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就A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李某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向陈某购买案涉房产的行为与李某主张的损失并无直接关联,对李某向A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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