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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抵押房屋,能否取得抵押权

此文章帮助了321人  作者:杭州房产姜世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夫妻一方私自抵押房屋,能否取得抵押权

赵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赵某与苏某称:自2009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两地分居至今,苏某常年居住在北京,赵某常年居住在河南省,在(2016)京02民终3492号判决作出前,赵某对苏某向白某抵押诉争房屋一事不知情,赵某对白某与苏某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不知情。在白某与苏某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期间,白某与苏某均未陈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未参加上述诉讼。2016年7月14日,赵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赵某与苏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屋并登记于苏某名下,该房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苏某若未经诉争房屋共同共有人赵某同意,不得办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据此,白某与苏某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赵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现赵某和苏某均述称赵某当时对苏某抵押诉争房屋及相关诉讼不知情,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当时知悉相关诉讼,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

律师说法:能否取得抵押权

本案中,赵某和苏某均述称赵某当时对苏某抵押诉争房屋一事不知情,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二人在《抵押协议》签订时并未共同居住,赵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抵押诉争房屋,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在事前或事后同意抵押诉争房屋,白某亦不应仅凭房屋登记在苏某名下而相信抵押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苏某向白某作出设立抵押权的承诺后,尚未配合白某办理抵押权登记,故白某亦无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主张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协议》系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协议》不因苏某无诉争房屋单独处分权而无效,但在诉争房屋共同共有人赵某不同意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无法产生为白某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白某与苏某之间基于《抵押协议》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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