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卖房屋未提前告知承租人,是否构成侵权
李某称,2004年7月21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2月10日,A公司秘密将出租房卖给了李大。作为出租人,出卖房屋理应告知承租人,在承租人同意不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出卖给他人,可出租人却在不告知的情况下秘密将房屋卖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请求:1.判决A公司与李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李某在同等条件下以当时出售房屋的价格享有优先购买权,购买该租赁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侵犯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李大对讼争房屋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已办理权属登记,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大受让讼争房屋时存在与出卖人(A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侵害李某的优先购买权,致李某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受到妨碍,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A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补偿李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李某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A公司应当在出售房屋前的合理期限内告知李某,对此,A公司称,售房前A公司告知了各房屋租赁人,包括李某,但加盖了A公司印章的售房公告(公告日期为2005年8月17日)经鉴定并不是售房前制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A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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