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还为购房款,是否有效
朱某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A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某与A公司约定用A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A公司偿还借款,朱某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A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A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某与A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A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现A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律师说法: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还是买卖
如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A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某所有。在A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某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朱某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
其次,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
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A公司抵押物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就是关于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还为购房款,是否有效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