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拍卖取得房产后,原房主继续出租是否侵权
A公司经拍卖取得上述房产后,B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继续以产权人的身份对涉案房产沿街楼房对外出租,对其他部分房产继续占有使用,A公司经交涉无果后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在提起上述诉讼后,又先后申请追加实际承租人为B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房产经过人民法院的执行以及随后的交易行为,转归A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有生效的诉讼文书、土地产权证书及转让协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善意取得的原则,A公司已取得涉争土地及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B公司不得据此对抗A公司的权利,亦不得继续以所有人的身份对涉争房产对外出租,应及时与A公司进行土地房产的交接。本案B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未经允许,与无权处分的B公司、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A公司的房产,其行为构成侵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承租行为的效力
房屋拍卖后,原房屋所有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行为有效吗?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拍卖前发生的权利不受拍卖的影响,应继续存续,而在拍卖行为发生后的权利,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次,结合本案的情况,第一个承租行为起始日期为2007年2月20日,在拍卖财产前所原有的租赁权,该租赁权不受房屋拍卖的影响,因此继续有效。而第二个承租行为则发生于拍卖房屋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二个承租行为无效。
最后,本案中的承租行为以发生时间是否在拍卖行为之前作为判断是否有效的条件,拍卖后再进行出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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