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第三人中止执行后,原执行人能否主张继续执行
2007年,徐某诉A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徐某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A公司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陈某对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许可执行房产。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陈某已将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予A公司,且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交付陈某长期使用。同时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虽然在2007年8月21日经过司法拍卖整体过户至新锐公司名下,但拍卖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不属于本次拍卖的范围。因此综合上述情况,陈某依据与A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长期居住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徐某关于许可执行涉案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第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
案外人提起第三人异议后中止执行后,原执行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需要判断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否享有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法律规定,执行前被执行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支付价款且实际占有则可以排除执行。
其次,需要认定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陈某具有A公司开具的付款收据,应当认为,陈某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因此,本案的房屋不能执行。
最后,执行人的执行被第三人异议中止后,执行人可以提出其他财产的执行,也可以针对该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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