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承租合同未约定修缮费用,退租后应由谁承担
2006年3月10日,文物所与A公司签订《西宁城隍庙保护与开发利用项目引资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出资80万元,对文物所代管的西宁城隍庙部分古建筑修缮后,作为民俗场所对外开放,A公司独自经营其租赁部分,利用文物开发部分期限为6年。2012年6月7日,文物所向A公司发出通知,要求A公司于租赁合同期满之前(2012年6月13日)搬出租赁房屋,交还房屋使用权。A公司未按通知要求腾退房屋,文物所遂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A公司腾退房屋,A公司拒不履行判决,该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A公司租赁房屋内的物品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现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文物所赔偿损失297万元并返还租金36000元。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文物所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A公司在租赁文物所房屋时,已明确由A公司承担租赁房屋的修缮义务。A公司虽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支出一定的费用,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满,A公司必须将租赁范围内不可移动设施完好无损的移交文物所,对于房屋的装修及修缮费用未作约定,A公司请求文物所赔偿修缮费用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修缮费用的承担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的修缮义务,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修缮费用呢?
首先,本案中A公司在租赁文物所房屋时,已明确由A公司承担租赁房屋的修缮义务。A公司虽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支出一定的费用,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A公司必须将租赁范围内不可移动设施完好无损的移交文物所”,对于租赁期满后房屋的装修及修缮费用未作约定,那么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承租人向其补偿房屋装修租赁费用。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双方已就装修装饰的事宜进行约定,且已经A公司的同意,应当认定装修为A公司自身需要,A公司装修装饰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修缮费用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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