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交清房款后未通过房屋验收,能否主张违约责任
2007年12月27日王某称:2001年5月王某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已通过汇款及向A公司的管理人员蓝某支付现金的方式付清了房款,但房屋至今未经过验收,无法交付房屋给王某。A公司的违约行为对王某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向王某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法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A公司认为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合同》是王某与王少钢为达到非法侵占A公司的财产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为此,A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交清房款后开发商迟迟不交房,起诉至法院,反被开发商质疑未付清购房款,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呢?是否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对双方争议的王某是否交齐购房款问题,王某持有加盖A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和收据和交齐房款的证明,可以认定开发商已收到王某所交付的购房款,因此王某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A公司未能在2002年4月31日前交楼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已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A公司却未能在2002年4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某使用,A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楼的违约责任。
最后,应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故王某可以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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