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明知无预售许可证仍签约,能否主张赔偿
A公司与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宋某基于上述合同曾向A公司缴纳购房款4000000元,但涉案房屋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故其与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补充协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无效。A公司应向宋某一倍返还购房款。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双方均有过错
法院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宋某告知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且其与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并认可该许可证号系另外房屋的证号,故A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宋某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明显低于同类地段商铺市场价的价格购置涉案商铺,足以表明其对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定出售条件是知晓的,因此不存在A公司隐瞒事实向宋某出售商铺的事实,所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律师说法:能否主张惩罚性的赔偿条款
买受人明知开发商并无办理预售许可证,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不能按约定交房的,能否向开发商主张惩罚性赔偿?
首先,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赋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因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并承担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作为宋某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应积极履行对合同实质性的审查,而其未尽审查义务,在A公司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依然与A公司签订合同,放任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效其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其次,《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惩罚性的赔偿条款是出卖人必须存在行为上的严重过错造成买受人受损的情形,而且是基于买受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予赔偿。本案中,A公司为解决资金困境的压力,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同类地段商铺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涉案商铺,其与宋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行为上并不存在严重过错。
最后,本案中的A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及严重过错,因此买受人不能向开发商主张惩罚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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