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贷款买房未按时还款,银行是否有权抵押房产
A银行称:2007年8月29日,其与B公司、陈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房屋,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A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因B公司、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请求判令陈某偿付利息;A银行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B公司、陈某连带清偿。
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
A银行与B公司、陈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贷款合同被判令解除后,陈某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A银行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B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中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
那么,本案中A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
首先,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其次,A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
最后,本案中银行只能对抗他人行使对房屋的处分权,并不能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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