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诉争露台是否属于专有部分
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依法应认定周某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物业公司禁止周某在露台上安装防盗窗。周某请求:确认诉争露台为专用露台,即该露台为周某、吴某、朱某共同所有,是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周某、吴某、朱某对专属露台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建筑区划内,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特定房屋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关于“公共部位”的阐述,虽未将讼争露台纳入,但也未能因此认定讼争露台为周某、吴某、朱某共有。因此,周某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露台的所有权
本案中的露台到底是属于公共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呢?应如何认定露台的所有权?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符合规划;(二)物理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三)销售合同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专有部分必须满足在规划范围内,具备物理属性,有明确约定。
其次,根据本案的情况看是否属于专有部分。在本案中,周某与A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诉争的露台,且周某所主张的诉争露台在构造不是专属于其个人使用,该露台也与吴某、朱某的两套房屋相通,因此,该诉争露台并不是周某房屋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即周某不享有该露台的所有权,该露台也不属于周某与吴某、朱某共同所有。
因此,本案中的露台不属于专有部分,露台的所有权应当归开发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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