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租赁物不具备相应审批手续,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2017年2月12日,王某作为出租方代表(甲方)与李某、杨某、杜某作为承租方代表(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2017年1月-4月,李某、杨某、杜某陆续支付给王某、王祥凯破碎机租金110000元,房屋租赁费(2月-8月)1200元。杜某、杨某、李某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2299元,且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从2017年3月4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法院判决:应解除租赁合同
以王某为代表的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秉持诚实信用之原则,以李某、杨某、杜某的承租人,明确租赁物的用途为生产石子,在签订合同之前,应秉持合法、理性之观念、审慎之义务,考察石材生产所必须之审批手续,而不是盲目签订合同,尽快进驻生产获取利益;双方对李某、杨某、杜某进驻生产的时间2017年2月12日均无异议。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那么,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能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首先,王某作为出租方代表与李某、杨某、杜某作为承租方代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存在包租关系,李某、杨某、杜某包租厂房、设备的用途《厂房租赁合同书》已经明确作了约定即为生产石子,在签订合同之前,王某明知石料生产必须办理环评手续,但未办理;王某也未证明将未办理环评手续的事项告知李某、杨某、杜某。
其次,在合同履行中,李某、杨某、杜某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使用涉案厂房设备生产石料必须办理环评手续,故王某、王祥凯将该厂房设备出租给李某、杨某、杜某用于石材生产,存在根本违约,致使李某、杨某、杜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杨某、杜某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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