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何认定损失标准
李某称:2007年6月7日,其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其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58幢01室房屋,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但当时仅主张了2010年4月20日前的租金损失,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357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21000元/月计算),并赔偿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9638元。
法院判决:应赔偿其租金损失
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李某不能居住使用,故李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李某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知道该房屋可以安全居住,故该租金损失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2011年7月22日,关于李某提出的还应当再给其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的主张,无正当依据,不予支持。即李某可主张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间的租金损失。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
那么,本案中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首先,李某与A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李某无法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A公司应该赔偿李某的相关损失。
其次,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此前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意见确定租金损失,较为合理。
关于损失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双方曾于2011年7月22日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此时李某才看到A公司的鉴定报告,损失截止时间为7月22日,较为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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