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泰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延期办证违约金49353.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兴悦蓝山2号楼1单元3001室房产,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原因,至2018年5月18日才办出本案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大证,始具备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新兴时代国际2号楼1单元3001室房屋一套。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总金额655050元。第十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60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补充协议》第三条产权登记约定,该商品房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时,出卖人将以小区公告或专项通知的方式或电话邮寄(含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按通知时间和地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因买受人原因导致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延误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共计65515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655150元的购房发票。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移交结算协议书、购房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关于延期办证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16年10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至2018年5月18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涉案房产才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0月16日起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共计579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逾期办证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明确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一至五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按照上述天数及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为49353.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493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泰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