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认购定金有什么性质?
由于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都有个较长的过程,开发商为了稳住买受人,往往要求买受人在签订正式的合同前先签订认购协议(认购书、预订书等),要求买受人交付一定的定金。
就房屋认购定金的性质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房地产实务及司法实践中一直认识不一,后经司法解释规定现已明确为立约定金。所谓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签订为目的,而向另一方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立约定金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4条作出了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中房屋认购定金罚则适用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立约定金的存在。
房屋认购定金,是指房屋购买方在初步确定了需购置房屋的基本情况后,在尚未正式与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房屋购买人要购买上述房屋的担保的一种定金形式。而出卖方必须在收取定金后的一段时间内,保留上述房屋给认购人,不得再向他人出售,以保障认购人顺利购得上述房屋。实践中当事人多在认购书中对此加以约定。可以看出,房屋认购定金完全符合立约定金的条件,是立约定金在房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二、立约定金罚则适用条件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的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去订立合同。当双方当事人善意地履行了合同洽谈,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未最终达成合意,立约定金罚则不应当发生作用。
换言之,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对合同不能订立存在主观过失为条件,即以当事人恶意不订立合同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另外,认购协议中常常出现订金、押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等字眼,这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但如果认购书上载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违约订金、押金等不退还,出卖人违约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则此时订金和押金可能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具有定金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