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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此文章帮助了1650人  作者:大连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2]37号

【颁布时间】 2002-11-23

【实施时间】 2002-1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大连房产律师温馨提示:

2011年修正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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