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租赁纠纷有哪些表现形式
(一)承租人不履行合同,长期拖欠租金。这类纠纷占租赁纠纷70%,是目前房屋租赁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当事人欠租金从几千元到数十万元不等。因欠租金而拖垮或被拖垮的企业并不少见。发生这类纠纷的原因,与经济泡沫破灭关系极大。1997年的金融风暴,不但狠狠地打击了香港经济中的泡沫万分,而且对深圳经济的影响也非常大。它使为数甚多的寄生于泡沫经济之上的企业和个人经济效益发生负增长。而这些企业和个人又基本上是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济、办公,甚至居住的。随之发生的就是欠租金和因欠租金的大量房屋租赁纠纷。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而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在近年的房屋租赁中为数不少。如八卦岭、上步、车公庙等工业区,原房屋使用功能绝大多数是厂房,但现在实际上绝大部分已改变为商业用途。其中未经审批业主或承租人擅自改变用途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房屋进入租赁市场后,极易发生租赁纠纷。
(三)不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不规范,主要内容不完备,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发生租赁纠纷。由于租住住双方缺乏法律知识,或怕麻烦、图简便,特别是农村股份公司的村民出租房屋时,很少签订书面合同,更是留下了纠纷的种子。
(四)为逃避管理和偷逃税、费而变相出租房屋发生的租赁纠纷。一些业主为了不交管理费和租赁税赋,便和承租人串通,假以合同、联营、承包甚至借住的名义变相出租房屋,结果有的承租人假戏真做,不但不交房租,反而要出租人承担相应的经营责任风险,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租赁纠纷。由于当事人规避管理和法律,发生纠纷后,往往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致使合同无效,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五)专业市场欠租金户联手拒交租金而发生租赁纠纷。一些经营亏本或获利较少的承租人,为了堤内损失堤外补,即少交或不交租金,联络多个小业主(承租人)以各种借口拒交租金,进而转移其经营风险。而且如果出租人处理方法欠妥或所出租的房屋在产权、质量、用途、等方面存在瑕疵的话,就极易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市场所有承租人拒交租金甚至索赔损失的事件发生。
二、处理房屋租赁纠纷的原则
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侵权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非财产所有权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为侵权行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承租人只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此种情况的具体处理办法为:承租人对其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其拆除;不能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承租人因拆除装修物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约定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意见,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正常终止。承租人经所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属于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投入损失的承担按事先约定的办法进行处理,这是我国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可处分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公平合理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对装修补偿作约定,且合同属于正常终止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但双方未就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事先约定且合同属于正常终止,实践中一般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解决。具体处理办法是:承租人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归自己所有;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四)违约过错责任原则
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装修行为,若原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者一方违约,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可能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因装修投入的损失或利益的丧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 蝗啡衔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处理这一类型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是以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的,房屋一经装修,必然就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对装修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并非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过错行为引起。实际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尽管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是以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为基础的,但是,房屋装修并非租赁合同成立的必然产物,即存在着房屋所有人同意这一前提。确切地说,在整个租赁合同中,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既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又相对独立于房屋租赁关系而存在,这是物的添附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只有违反了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包括利益的损失),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