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先买权的行使期间
承租人先买权的行使期间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的确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我国法律对承租人先买权的行使期间规定并不一致,由于《合同法》规定的较为含糊,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作法仍是将3个月视为合理期限。
如果对行使先买权有期限约定的,还是应以约定期限代替法定期限。
先买权的行使是以与出租人实际达成买卖合同为归依,订约之前该房屋能否转让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上述期限只是先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而非达成购买协议,那么,实际上等于又延长了所谓“合理期限”,极为不利于出租人的利益保护。
因此,上述期限之规定应视为先买权人与出租人达成买卖协议的期间。
(二)、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先买权的行使期间的认定
这里主要有两个问题:
1、先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点确定。先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不应从出租人公开表达出售意图时开始,而是以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之时为准。只有这时,买卖条件才能确定,先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才有实际参照物。
2、先买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出租人未向先买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先买权人不行使撤销权,买卖合同有效。对于先买权人申请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期间,在定性上应当作为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就是以一定期间之经过为要件,其经过后之法律效果是形成权之消灭。 另外,鉴于先买权之定性系作为一种形成权,所以,这一期间被认定为除斥期间并无不当。这样根据《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先买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类推适用此规定,亦即自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之日起算,逾期一年先买权即归于消灭。
二、承租人先买权的行使方式
承租人先买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出租人的通知方式和先买权行使方式。
1、关于出租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考虑到保护先买权人的立法目的,出租人应选择采取专门、书面的通知方式进行,而不宜使用发表声明、公告等形式。通知的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出售条件,而不能仅局限于出售意向,以便承租人决定是否行使先买权。否则,不应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
2、对于承租人行使先买权的方式,参照各国立法例,也以采用书面、明示的形式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