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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风险知多少:购房定金,几家欢乐几家愁

此文章帮助了527人  作者:张绪才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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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认购人需向出卖人交纳定金5 万元,并于签订认购书后七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未在约定期限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则定金不予返还。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原告向被告的销售人员讲明该房屋用于开办餐饮,被告口头承诺该房可以做餐饮使用,并向原告承诺有偿提供二个地上停车位。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被告在收据中注明定金不退的字样。

2011年4月20日,双方拟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将承诺的提供地上车位和所购房屋用于餐饮内容作为合同条款列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中,但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争执不下,致使购房合同未能签订。直至4月30日,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以合同约定定金不退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认购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所售房屋具有国家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交纳定金情况属实。但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交定金为缔约定金,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提出超越认购书的非分要求,或要求我方承担其它义务,造成合同未能订立,其所支付的缔约定金不应返还。同时,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要求在卖房合同中加入“所购房屋用途为餐饮”的要求不能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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