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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有何不同,房产证过户土地证不过户

此文章帮助了778人  作者:邢台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有何不同

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性质不同,互不包含,本案双方协议中所称的“房产证件办齐”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51号(2010年4月22日)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卖房协议》,其原文“甲方(即黄某某)房子卖给乙方(即李某某)作价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58000元)(含家具在内),现金已付伍万捌仟元(58000元),甲方负责把房产证件办齐后交给乙方(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下欠款贰拾万元,双方不能违规。”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付清首批房款58000元,黄某某亦将房产证过户在李某某的名下,并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也已搬入该房居住,不久,黄某某将土地使用证也交付给李某某。但是,李某某要求黄某某为其过户土地使用证,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下余的200000元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

庭审中,对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双方各执一词,黄某某称签协议时其土地使用证没有找到,已给李某某说明,所以只同意给其过户房产证,而没有同意给其过户土地使用证,否则也不会以这么便宜的价格出卖。李某某则称当时所说的房产证件就含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但是,由于协议签订时语句表述不清有歧义,双方对“房产证件办齐”理解不同,导致纠纷的产生。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房产证过户土地证不过户可以吗

本案在审理时存在两种观点:

黄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但是,由于协议签订时,约定不明,产生歧义,那如何理解该协议所称的“房产证件办齐”,房产证件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则是本案的关键。

双方协议中所称的“房产证件办齐”不应包括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已将房产证过户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名下,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李某某即应当按协议支付下余购房款200000元。

房产证是房子所有权为谁所有的证件,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

土地使用权证又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宅基地谁有权使用的证件,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该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

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性质不同,互不包含,本案双方协议中所称的“房产证件办齐”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现黄某某已将房产过户到李某某的名下,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李某某即应当按协议支付下余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黄某某已为李某某办理了房产证过户,亦即视为双方的转让行为得到国家认可,那么根据此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纳出让金的主体应当是受让方,也就是买房者,所以李某某要求黄某某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承担费用,不符合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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