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下称新华经委)开办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汽水等饮料产品,于同年7月获得核准注册。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下称新华饮料厂),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书丢失,于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南极”注册商标的补证、续展及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1994年10月,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新华饮料厂的“南极”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及补证和续展手续。
1992年9月1日,新华经委将新华饮料厂发包给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李秉君对新华饮料厂的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以其他形式转租、转让,每年上交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秉君如确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经济合作项目、合同、联营办厂等,需申报发包人同意,方可实施。1994年4月19日,发包人新华经委任命李秉君为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发包人新华经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1994年应给付新华饮料厂返利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联营返利款名义收取了亚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万元,并以此名义开具了收据。新华饮料厂的“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补证、续展手续被核准后,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新华饮料厂将其“南极”注册商标转让给兴华公司所有,兴华公司付给新华经委8万元转让费。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3日核准“南极”注册商标归属兴华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经营能力问题向新华经委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新华经委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订立了交接合同并办妥了交接手续。同月6日,新华经委免去李秉君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其副主任李国福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华经委根据交接时得知的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即以李秉君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理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的联营协议无效,李秉君应将所收取的1万元返利款交还给新华经委。1995年3月7日,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秉君与新华经委所签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李秉君应将收取的1万元款偿付给新华经委。该判决生效后,李秉君将此款付给了新华经委。
1995年4月,兴华公司发现亚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便以其已买断该商标为理由,向亚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亚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即以其与新华饮料厂签订有“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该商标的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兴华公司答辩认为其依法受让了“南极”注册商标,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亚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同时提出反诉称: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无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
法院判决: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李秉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李秉君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二、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判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兴华公司及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
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新华饮料厂答辩称: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李秉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我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署联营协议的李秉君具有企业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
三、改判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律师说法: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李秉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李秉君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二、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判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兴华公司及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
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新华饮料厂答辩称: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李秉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我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署联营协议的李秉君具有企业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
三、改判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