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外国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近似标志
2007年9月12日,瑞士威戈有限公司(下称威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6272283号“SWISSGEAR”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装电池的照明灯(野营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公告后,福州跨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州跨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不应作为商标使用,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威戈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威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包括:“SWISSGEAR BY WENGER”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的注册证明公证认证材料,以证明“SWISSGEAR”商标部分的注册和使用得到瑞士政府的许可。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驳回威戈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戈公司在瑞士注册的“SWISSGEAR BY WENGER”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并不相同,该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并不能视为瑞士政府同意其将“SWISS”作为商标的识别部分在我国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117264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此外,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该案结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威戈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之所以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主要在于此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志的权利,有损相关国家的国家尊严,形成对这些标志的不公平占有。实践中,涉及同外国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并不常见,因此,对于此类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相关的审查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从该案的裁判结果看,人民法院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但书条款的适用采取的显然是较为严格的态度,即不适用推定原则。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仅仅基于其他商标在我国或者该外国的注册便推定该外国政府已经同意该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由于相关标志涉及外国国家主权,实践中商标注册的情形也千差万别,因此排除推定外国政府同意的做法较为稳妥。该案中相关证据即印证了人民法院上述做法的合理性:在案证据显示,威戈公司是在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认定“SWISSGEAR”属于公共资源因而驳回其注册申请的情况下,才转而申请注册“SWISSGEAR BY WENGER”商标。在此种情形下,还推定瑞士政府同意该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显然缺乏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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