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使用近似商标 是否构成侵权
2014年7月30日,深圳本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深圳本色公司是“本色”及“TrueColor”商标的权利人。深圳本色公司自1999年持续使用“本色”注册商标至今,并在全国各地多个城市开设“本色酒吧”,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别怀晶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开办的海林市本色酒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本色”及TrueColo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深圳本色公司已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深圳本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深圳本色公司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深圳本色公司是“本色”、“本色酒吧”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取得了第3034330号、第1647674号商标注册证,且该“本色”、“本色酒吧”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深圳本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视其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二是上述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别怀晶经营的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海林市本色酒吧”,其在招牌中使用“本色酒吧”文字并突出使用“本色”字样,首先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将别怀晶招牌中使用的“本色酒吧”文字与深圳本色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相比对,深圳本色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虽然是分别由中文加英文、中文加图形构成,但视觉冲击较强的部分是中文部分,别怀晶在招牌中突出使用的“本色酒吧”及“本色”字样与深圳本色公司的涉案两个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应当认定与深圳本色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按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别怀晶在其酒吧招牌上使用“本色酒吧”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行为。深圳本色公司的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竞赛、学术讨论会、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舞会、培训、表演场地出租、演出、提供娱乐场所等项目。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图形+TrueColourClub”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等项目。别怀晶经营的海林市本色酒吧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冷热饮品制售”,从经营范围、核准服务项目上看,与深圳本色公司类似。即别怀晶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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