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大型连锁商场销售假冒知名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诉称,A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生产的“贵州茅台”酒迄今为止已有百年历史,不但在国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而且在国内外酒类各项评比中也多次获得大奖,“贵州茅台”等系列酒水在国内酒类行业中享有至高无上的荣誉,被誉为我国的“国酒”,其中“贵州茅台”等多个商标已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2011年12月9日,因举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C公司查扣侵害A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类酒水1668瓶。经查,该批酒水系B公司、C公司购入,C公司存储、配送。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作为在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销售、存储单位,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购入、销售、存储侵害A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涉案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严重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给A公司在商业声誉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给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C公司:1、立即停止对A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为我国白酒生产行业的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涉案侵权商品也具有其独特的销售模式。B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跨区域、多业态的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对知名贵重的茅台酒独特的销售模式应当是清楚的,那么其在采购茅台酒时应负有更高的进货审查义务,应当首先审查供应商是否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不应当局限于审查供应商具有的一般酒水的销售资质。故B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在采购过程中,对茅台酒的销售授权、销售渠道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A公司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B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A公司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B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和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方另行主张权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销售商是否具有过错
销售商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具有过错,应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知名度、销售商的经营规模以及销售商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等予以综合考量。对于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销售商经营规模较大的情形,销售商对其经销的商品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控侵权茅台酒属于我国知名白酒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同类白酒;B公司属于全国知名大型百货连锁企业之一,是山东省零售业巨头,经营实力雄厚;在此情形下,B公司对其经营的茅台酒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经销商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对被控侵权茅台酒的来源渠道未予审查,而是轻信了供应商盛泉公司的承诺,从而放任了被控侵权茅台酒进入市场零售环节,对此,B公司具有过错。B公司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B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虽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茅台酒系来源于盛泉公司,但因B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B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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