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园宣传与被告商标同名,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作为舞狮“掌礼司”(又称“掌仪司”)的传人,专业从事舞狮表演,为维护及更好地传承该门民间艺术,原告于2002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并于2003年7月7日取得名称为“掌礼司”的第31007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被告北海公园在《北京晨报》等报纸及媒体上,以“掌仪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在北海公园第九届春节祈福文化节活动期间,以“掌礼司狮子会”的名义在北海公园进行舞狮表演活动,在现场以大幅宣传展板形式进行介绍。该表演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其表演人员也不是掌礼司的专业舞狮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损原告商标的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在报刊及相关媒体(含《北京晨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系第31007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北京晨报》上的两篇报道均使用的是“掌仪司”而非“掌礼司”。同时,在使用方式上,“掌仪司”是在介绍“皇家内八档”的时候与“刑部”、“户部”等清代机构名称并列出现。由此可见,《北京晨报》上的报道既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掌礼司”,其对“掌仪司”的使用也仅是为了介绍“皇家内八档”花会,不具有任何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于北海公园在“皇家内八档花会”展板上使用“掌礼司”三个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应考虑使用方式和主观意图,结合时间、含义、背景和相关情形,以及一个普通而理性的游客将如何看待和理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从客观效果上看,虽然展板上“掌礼司狮子会”介绍栏中附有表演时间,并按时进行了舞狮表演,但此处的“掌礼司”并未指向任何舞狮队伍的表演。对于普通而理性的游客而言,对展板上关于“皇家内八档”介绍的理解不会是一支名为“刑部”的队伍来表演“五虎棍”、名为“兵部”的队伍来表演“杠箱”,抑或名为“掌礼司”的队伍来表演“舞狮子”,不会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故从客观效果上看,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展板上的“掌礼司”三字是商标。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在“皇家内八档花会”展板上使用“掌礼司”亦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北海公园不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掌礼司”标识,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看待本案行为是否构成混淆
“掌礼司”系董某获得的注册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在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但“掌礼司”一词源于清朝内务府下设的机构名称之一,故非董某所独创,而与“掌礼司”相关联的“舞狮会”也系清朝的“皇家内八档花会”之一,作为历史上曾经存在的事实,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历史资源,任何人可以予以正当合法的利用。本案判定北海公园使用“掌仪司”“掌礼司”是否构成对董某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关键在于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如董某所诉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作为标示商品以及服务来源的依据的使用,因该标识的使用使得消费者能够满足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识别作用,在此不论识别本身混淆与否,使用人须是将其作为标识来使用。如果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再论是否构成混淆,混淆则是不正当的使用,为商标法所禁止。北海公园对“掌仪司”“掌礼司”的使用均是将其作为一项与舞狮子相关联的民俗知识的由来加以宣传介绍,使得观众由此晓得,这是一种已经消失了百余年,史上曾有的文化娱乐活动,出自清代宫廷又流传到民间,是八档花会之一,成为民俗文化的组成部分。据此可知,北海公园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显见的对相关活动内容的讲解说明行为,而不是商标意义上的标示行为,对其所开展的娱乐活动本身没有标识作用,无法使观众因在北海公园看到“掌仪司”“掌礼司”就会联想到董某的“掌礼司”商标及其所标示的所有表演、娱乐等服务项目,而误以为北海公园所述的“掌仪司”“掌礼司”与董某的“掌礼司”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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