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和包装,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A公司称:1987年4月,经其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仙鹿”商标,生产“仙鹿”牌绉纹卫生纸,刊登于《商标公告》总第167期,《商标注册证》为第284783号,有效期自同年4月20日起至1997年4月19日止。1991年4月,A公司发现D公司生产的“飞鹿”卫生纸在贵阳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商标和包装完全仿其“仙鹿”卫生纸的注册商标和包装。几个月来,D公司将所生产的“飞鹿”卫生纸在贵阳等地低价销售,给A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D公司向法院承认印制了20万个,实际上印制了126.3万个)。综上所述,D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名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构成相似
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7年4月,由藏江县民族造纸总厂申请,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仙鹿”为该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中载明:使用商品为卫生纸,有效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起至1997年4月19日止。1990年4月,A公司供销人员发现包装上印有“广西宾阳新桥守信造纸厂出品”字样的,“飞鹿”绉纹卫生纸在贵阳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实系D公司生产,两厂系联营,厂长均为韦学伟一人,系独立核算,可独立对外承担义务。该厂从1990年4月就使用未注册商标“飞鹿”,生产卫生纸,其产品整个包装的装璜、商标文字及图案均与A公司生产的“仙鹿”卫生纸相似,其使用该商标未经A公司同意。到1990年8月止,D公司共生产“飞鹿”卫生纸20万包,获利润3706.9元,因其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机关处理该侵权事件之差旅费等)12507.21元。同年12月30日,A公司书面报请藏江自治县工商局转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请求确认D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局(91)工商标转A字2号文载明:“我局认为,用于卫生纸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飞鹿’同注册商标‘仙鹿’近似。”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侵权行为
依照198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仙鹿”商标,A公司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注册,取得了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又明确规定:“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装璜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D公司擅自在卫生纸上使用未注册商标“飞鹿”,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为同注册商标“仙鹿”近似,D公司生产的卫生纸,整个包装的装璜设计、商标图案及文字均与A公司生产的“仙鹿”卫生纸相似。因此,D公司已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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