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摹仿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商品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川路”、注册商标和产品先后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国家产品质量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川路及图商标产品在全国第一个获得国家科委和建设部的推广。B公司原名为怀化市永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为了标明销售的“川路”电开关、电插座、电子调温器等产品系公司自行生产,同年10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怀化市川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在产品宣传画册及产品上使用了“川路”及商标,在公司门市上打有“中国·川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店招。2003年8月25日,A公司将配有星星、月亮和星球图案的“川路”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2月28日进行初步审定公告。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提出商标异议。A公司在使用“川路”文字及图形时,知道“川路”、商标为原告的注册商标。
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于B公司的“川路”商标是使用在电开关、电子调温器、电插座等与原告“川路”、商标不相同的商品上,因此,本案争讼之“川路”、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解决B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判决:认定第873201号“川路”、第92482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属于驰名商标
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87年4月注册使用“川路”商标至今已20年,为提高企业声誉和“川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时间长,范围广,使“川路”、商标和产品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川路”、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B公司A公司在电器商品上突出使用“川路”文字和图形商标,尽管增加了星星、月亮、星球等图案,但与原告川路塑胶集团第873201号、第92482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图案视觉相似,属于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A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与川路塑胶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某种联系,可能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该行为属商标法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B公司应当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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