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将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是否侵犯其专用权
A公司认为,A公司将”吴良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其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其仍将”吴良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加盟店名称中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吴良材”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是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诉讼中,A公司又将涉案三个商标均转让由A公司与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共有。判决:A公司、A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501569号、第1284981号、第3440248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三、A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
律师说法:是否容易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构成要件: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四被告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吴良材”或者”苏州吴良材”,其中”苏州”是行政区划,”吴良材”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应当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目前,在两A公司已在江苏乃至全国市场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连锁店,”吴良材”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四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与服务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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