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第三方涉嫌商标侵权时,如何认定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A公司系注册在第35、38、42类上的三个“为为网”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自2007年5月起,A公司为开发、维护“为为网”及“为为网”应用程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过多年的大力投入和诚信运营,“为为网”已经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2014年4月21日,A公司向B公司申请上架“为为网”应用程序,因被控侵权“为为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应用程序)已经存在而被B公司拒绝。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提出异议,但B公司均未回复。B公司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将“为为网”作为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的名称和图标进行使用,且完全按照A公司“为为网”的商业模式开发被控侵权应用程序,企图瓜分电子商务市场份额,误导用户,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A公司第35、38、42类“为为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B公司作为AppStore(苹果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在B公司注册之初未对商标注册证等予以审核,在A公司提出异议后仍拒绝改正,其主观恶意明显。B公司在AppStore上提供被控侵权应用程序下载的行为,亦侵犯了A公司第38、42类“为为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应用程序致使A公司的程序无法进入AppStore,导致A公司损失大量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且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粗制滥造,无法使用,严重损害A公司商誉。B公司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极大损害。
法院判决: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的“开发人员网站”所链接“caeac.org”网站的域名信息备案号系B公司所有,但是“caeac.org”网站页面记载有“中国APP企业应用中心版权所有”的信息,且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的“中心认证”所链接页面亦记载有“中国APP企业应用中心”“中心已认证”等内容;其次,B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的“邓超群”“孟沛沛”等信息,与被控侵权应用程序所记载的“单位邓超群”“开发商peipeimeng”等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B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并非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因此,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系B公司开发。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本案中,B公司经营的AppStore中提供了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的免费下载。B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应用程序开发者的信息,A公司A公司亦认可该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对于该部分由第三方开发上传的应用程序而言,B公司仅是相关网络服务的提供者,A公司关于B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平台AppStore的运营者,是否应当对第三方开发商通过该平台向用户提供被控侵权应用程序的下载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一,被控侵权应用程序是第三方上传并供用户免费下载的应用程序,相对于付费应用程序而言,B公司对于免费应用程序所需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相对较轻;第二,虽然A公司提供了其为宣传“为为网”所签订的多份广告合同,但是该些广告合同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为为网”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应用程序上传至AppStore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得B公司在被控侵权应用程序上传之时就应当知道该程序涉嫌侵害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B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有效可行的投诉途径和方法,可供权利人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进行投诉;第四,B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收到A公司A公司的投诉后即进行了内部调查,且被控侵权应用程序于次日下架,B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将相关情况通知了A公司,A公司自行开发的“为为网”应用程序亦于2014年7月2日在AppStore发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即使A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应用程序侵害其“为为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能够成立,B公司亦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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