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法人擅自转让公司商标,转让是否有效
A公司称:2002年3月至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并公告,A公司依法享有了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冯某曾是A公司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2002年1月离开A公司,与他人在上海成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02年B公司私自委托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6枚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C公司未审核转让事实,即代为办理转让手续,以致商标局在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分别核准了上述6枚商标的转让。冯某利用曾在A公司负责商标事务的身份,未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和授权,将上述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给由其本人控制的B公司。B公司未与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利用冯某的特殊身份,非法获得A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B公司与冯某恶意串通,以转让注册商标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C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商标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对A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A公司起诉,要求确认B公司转让A公司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B公司、冯某和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为追回该注册商标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判令B公司和冯某向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B公司所持空白《转让申请》上虽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记载所转让商标的具体内容,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转让涉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转让商标权的法律关系。此外,B公司并未就受让涉案商标向A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从而亦不能佐证A公司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因此B公司仅凭盖有A公司公章的空白《转让申请》实施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商标转让的效力
冯某持B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以B公司的名义委托C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目的是为B公司设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要求冯某个人承担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C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枚商标的协议,并保证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现其在B公司所持《转让申请》并无具体转让内容的情况下,代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注册。由此应认为C公司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不合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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