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包装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高某2001年1月10日,A公司申请注册“京大JINGDA”商标。200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 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73469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同 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 并于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1998年8月,案外人B公司申请“京大”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1999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44239号,该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蔬菜色拉。2000年11月10日,C公司与B公司就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0年1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合同约定:B公司许可C公司使用第1344239号商标,且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 地。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B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 C公司。王某认为C公司和李某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C公司受让的第1344239号“京大”图 文商标的原所有人B公司,早在1998年就已开始在沙拉酱包装上使用该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后C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及买断B公司全部资产的《协议书》,均涉及第134423 9号“京大”图文商标,直至2002年9月21日C公司受让第13 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所以应认定在王某的第1734695号“京 大JINGDA”商标获准注册之前,C公司已经在其生产销售的 沙拉酱产品上使用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所以,应确认“ 京大沙拉酱”已成为C公司的商品名称,C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瓶贴为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王某所有的第173469 5号“京大JINGDA”注册商标获准注册之前,C公司对“京 大沙拉酱”这一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已经享有在先权利。所以,益 友苑食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没有侵犯王某的商标专用权。该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C公司虽在沙拉酱瓶贴上使用“京大沙拉酱”名称,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京大”字样,但并没有作为商标使 用。“沙拉酱”是一种“蛋黄酱”,系一种调味品的通用名称,被上 诉人C公司在沙拉酱前冠以“京大”二字,显然是案外人“B公司”的简称,是为了突出和区别生产者,而在市场上以该种方式称谓商品名称,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商品命名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商 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而当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在相关领域被认同为著名厂商字号时,才可以将厂商字号与其后的一般商品名称联系在一起,整体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案外人“北京市京大食品制造中心”,不能认定为著名厂商字号,进而 C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 特有名称,不应适用我国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保护规定。C公司长期在产品瓶贴、瓶盖等商品装潢设计中使用“京大”字样,只能证明其使用在先,但根据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不能对抗的1734695号注册商标。故C公司在同类 商品瓶贴及其他包装装潢显著部位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主要部分 的文字相同,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 C公司是否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京大”二字,不影响其包装装潢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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