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场利用品牌商标效应,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皮革、服装等商品而著称的意大利企业。2007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古乔古希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GUCCI”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266977,有效期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坤包、书包、购物包。2007年12月1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古乔古希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GUCCI”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177033,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B公司的广告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禁止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B公司使用GUCCI标识是出于提升企业形象、扩大影响力的商业目的,并非单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B公司的使用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合理的。故B公司对于GUCCI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合理使用。B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B公司尚未正式开业,A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B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A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0652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综合考虑B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A公司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声誉、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判决如下:一、B公司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08号商铺的门头、广告宣传、企业网站(网址为www.outlets-nb.com)中使用GUCCI标识;二、B公司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A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A公司是第177033号与第266977号“GUC-CI”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对“GUCCI”商标的使用并非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同时,B公司尚未开业,涉案商铺内并不存在正在销售或准备销售的商品,A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B公司对GUCCI标识的使用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因此,B公司的行为不能以商标侵权认定。法院认为GUCCI系A公司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依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A公司专业从事皮革、服装等时尚消费品的经营。B公司宁波奥特莱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A公司和B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B公司的宣传使用行为建立在GUCCI字号的高知名度上,直接利用了A公司的经营成果及GUCCI的声誉,从而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B公司有明显的通过搭便车的形式抬高其企业形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B公司的这种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B公司108号商铺系A公司所投资或经营,是A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奥特莱斯直营店或与B公司合作开设的直营店。同时,B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未对其经营情况作全面、完整的描述,其歧义性的广告语会使相关公众以为B公司准备销售的商品与A公司专卖店的商品具有一样的品质和时尚度,从而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致使A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企业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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