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使用已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是否侵权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在杭州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2011年2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1年6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该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商誉,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7月30日,在王某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店铺购买了茶叶若干,取得了王某提供的名片和发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王某销售的茶叶包装上和取得的名片上都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记。2014年9月16日,向王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王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与联系,但王某置之不理。王某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王某停止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相同);3、王某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作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相关公众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能力,从而给商标的商誉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产品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的要求,而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王某将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包装袋、礼盒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西湖龍井”四个字显著位于包装的正中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字体和横竖排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王某虽然辩称其销售的是散装“虎”牌茶叶,但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并无任何“虎”牌字样,王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因此其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西湖龍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指控王某在其名片上印制“虎牌西湖龙井”侵犯了其涉案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名片的作用在于在商业交往中的相互认识和自我介绍,同时也是向对方推销介绍自己的一种方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广告宣传行为”,王某在其名片上印制“虎牌西湖龙井”,目的在于让相关公众识别其销售的茶叶的来源。而根据王某当庭陈述,其销售的为中低端的散装茶,包括龙井、炒青、云雾等绿茶,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内销售的茶叶有“虎”牌西湖龙井,退一步说,即使王某店铺内有“虎”牌西湖龙井销售,王某仍需进一步证明该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因此王某在名片上使用“虎牌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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