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商标相同标识,是否认定构成侵权
A公司称:A公司始建于1930年,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并荣获国家质量金质奖。王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产品质量低劣,对A公司近百年的商誉造成损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锁具商品的外包装及锁具本身使用了与A公司所有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锁具与A公司存在关联。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王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王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公证书能否证明A公司享有“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以及商标驰名的情况。涉案(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和(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分别对证明A公司依法享有“三环”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该两份公证书可以用来证明A公司享有“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权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王某上诉主张该两份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到王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三环”牌锁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客观全面的记载,王某虽对该公证书取证程序持有异议,主张公证书存在公证人员未到过现场、公证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公证处异地进行公证以及缺少公证费收据等瑕疵,但是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公证书异地取证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公证书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涉案公证书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王某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锁具的事实。A公司提交了正品锁具,并针对被控侵权锁具与正品锁具之间的差别进行了比对和客观描述,王某对此并无异议,故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锁具为假冒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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