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傍名牌的销售行为
A公司发现王某在其经营的佳佳好百货店内销售侵权电饭锅产品,遂于2012年5月20日进行了公证取证。A公司的收款收据标注的商品名称为“电饭锅”,电饭锅的锅身表面用突出的字体标有“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苏泊尔电器”几个字明显较大,被突出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电饭锅的外包装箱上注明的生产商是“广东成正集团顺德电器有限公司”。经审核,A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厂家生产产品。A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就是将“苏泊尔”驰名商标作为其商号在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王某在产品上标注“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商号是“苏泊尔”,与A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相同;其次,王某系在类似产品上使用“苏泊尔”字样,即在1104类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装置产品上使用,且“苏泊尔”是驰名商标,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傍名牌”,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A公司生产的产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是一家生产、销售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等的企业。A公司注册了第7081373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电压力锅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2002年3月12日,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1月,A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8年2月,A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8年12月,A公司拥有的“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荣誉称号。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商品包装及商品交易文书均未使用A公司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而是在该商品即电饭锅的突出面板的开关上方标黄底黑边形状的长方形内有“SPRSHDQ”的英文字母的商标,在该商标下方标注有“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上述情形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但该使用情况客观判断并未将“苏泊尔”三字以加大字号、独立成行等方式突出使用,在该字样上方也显著标示了黄底黑边形状的长方形内有“SPRSHDQ”的英文字母的商标,并不构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认定仅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王某不构成侵犯A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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