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并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是否应承担责任
A公司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A公司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A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A公司的授权许可。A公司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长期仓储、销售侵害A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为此,A公司委托陆享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5月30日,陆享明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B公司处购买了侵害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一个。经A公司鉴定,该电饭锅并非A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B公司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B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2.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A公司是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清洁用具、电力炊事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灶。2013年6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5109号《公证书》载明:A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享明于2013年5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30日,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甘志超随陆享明来到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的“好邻居生活超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陆享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陆享明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陆享明所购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和封存。判决如下:B公司邱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A公司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包括三部分内容:1.“三角牌”中文文字;2.外圆内三角图形;3.“TRIANGLE”英文。涉案的电饭锅面板上印有“三角电器”字样,本案应对上述标识与A公司商标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照普通公众的认知,在涉案的“三角电器”标识中,“电器”为商品的通用类型,“三角”为主要标识,“三角电器”是指“三角牌电器产品”,主要以“三角”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能够认定“三角电器”突出使用了“三角”标识,与A公司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中的“三角”标识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构成了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B公司并非最终消费者,而是实施商品交易行为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销售该电饭锅的行为,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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