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销售相近似的铅笔,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A公司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苏果(淮安)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苏果(淮安):1、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A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商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未造成商标合法权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A公司专业鉴别人员对于涉案铅笔的鉴别证明表明,涉案中华牌101绘图HB铅笔存在吊袋假冒问题,A公司诉讼代理人虽在庭审中声称涉案铅笔与正品存在字迹模糊等表象问题,但其主张并未得到A公司专业鉴别人员的鉴别支持。对于A公司专业鉴别人员和诉讼代理人针对涉案铅笔的不同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专业鉴别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涉案铅笔吊袋系他人未经A公司授权制作。对于A公司主张的涉案铅笔为假冒,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律师说法: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对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根据苏果(淮安)提供的商品采购协议、提货单、验货单、增值税发票、苏果(南京)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苏果(淮安)与B公司存在商品供应业务关系。由于A公司不能证明涉案铅笔非正品,且涉案铅笔的吊牌上使用了A公司注册商标,并标注了供应商B公司的信息,因此,应当认定涉案铅笔包装系苏果(淮安)的供应商B公司对正品进行分包装并加注供应商信息而形成。而B公司分装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A公司商标权的侵害。首先,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看,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是,其一,分包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形式与A公司正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形式一致,不存在对涉案商标的贬损;其二,分包装并未对显示商品来源的生产者信息进行更改,其三,分包装并未对商品本身即铅笔的独立消费性做任何改变,商品质量或消费安全未受影响,其四,苏果的销售模式系超市,在所售商品上附着吊牌标签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其次,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角度分析。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A公司涉案商标的目的,在于客观如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品牌,而且,分包装保留了商品生产者的相关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故该商标指示性使用,并未使得涉案商标与A公司商品的对应性受到影响,没有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误认,或是造成涉案注册商标的淡化。至于B公司在分包装上添加自身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因其标注了“供应商”的身份,是为了说明涉案商标的供给渠道,而非对A公司涉案商标的攀附。故本案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信息,而非欺骗消费者,并无禁止该行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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