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宣传册上冒用认证标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A公司称:B公司、C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A公司享有国际注册G887132号商标专用权,B公司、C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等产品上使用了侵权标识,该标识与A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A公司2004年即在中国办理了备案手续,B公司、C公司在2004年7月号《健康之友》杂志上所谓的广告宣传系抄袭原告商标的结果,故B公司、C公司并非在先使用涉案图形,且是否在先使用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B公司、C公司的行为构成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B公司、C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A公司的商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B公司、C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NF及A.O.C.认证标志是否构成仿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C公司虽然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认证标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注涉案认证标志的宣传册可以在涉案商品的销售过程中获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是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故B公司、C公司关于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认证标志及涉案宣传手册与被控侵权产品无直接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C公司也仅能证明比D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但无法证明B公司、C公司有权使用NF标志。且B公司、C公司提交的比D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的证据显示,由法国全国原产地及质量研究所出具的“普罗旺斯高地原产地薰衣草精油”批准证书,也仅能证明2007年收获的特定批次的产品。B公司、C公司是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手册上标注的“FROM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标记,相关公众更有可能作出商品来源于法国的判断。故B公司、C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法国或者法国普罗旺斯地区,其使用“FROM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标记的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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