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将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是否不构成侵权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停止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水星家纺”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3.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4.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诉讼合理开支即律师费22000元、公证费1500元;5.判令B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A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率先使用含有“水星”文字,并且其注册的一系列商标中也含有“水星”文字,故A公司对于“水星”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B公司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长瀛水星”,虽然名字中存在相同部分,但B公司并未将字号作为标志突出使用在商品上,故B公司单纯使用其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与此同时B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源明确,均来源于A公司或A公司的天津区域总经销商,因此尽管B公司使用了含有“水星”文字的招牌及销售凭证,但其所指向的产品均为来源于A公司的正品产品,并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B公司行为并不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不能让消费者导致混淆或误认。但是B公司将A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的“水星”文字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会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B公司与A公司存在特定关系。B公司字号中虽有“长瀛”二字,但其与“水星家纺”连用,不足以达到消除公众误认的效果,因此在店铺经营中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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