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聚焦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产案例之一“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行政判决书〕”,通过案例介绍,来回答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的争议商标系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权人)申请的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商标(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申请日为1994年10月19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日为1995年3月23日,见下图)。

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权人、撤销请求人)于2012年6月13日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所有的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西装等,申请日为1993年12月24日,注册公告日1999年11月7日,见下图)的恶意模仿,构成侵权行为。评审期间,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作为引证商标权利继受人参与到评审程序中。商评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第124819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未撤销争议商标。

撤销请求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商评委,法院判决撤销第124819号裁定,责令商评委重作裁定。
争议商标权人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商标权人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第124819号裁定。
裁判思路
双方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小,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区分,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几乎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最高院认为,从整体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从主要识别部分来看,争议商标为鳄鱼图形,引证商标虽然也在文字中间嵌有鳄鱼图形,但相对于“CARTELO”文字来说,所占面积较少,而文字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因此,文字部分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虽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识别部分及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遂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对第124819号裁定予以维持。
隆安点评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若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的,则判定为近似商标。若商标中的图形仅起背景或装饰作用,在商标中整体的显著作用相对较弱,商标在外观或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则不宜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最高院肯定了商评委关于组合商标与拆分部分商标的近似性的判断标准,强调了判断商标近似的显著要素。观察两个商标可知,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为鳄鱼图像,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CARTELO”字母,鳄鱼图像仅起修饰作用。因此,从整体来看,相关公众很容易可将两者区分,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一、二审法院认为两商标的“鳄鱼图形”相同,所以构成近似商标,该做法忽略了商标的整体外观判断标准,有失偏颇。
本案的启发在于,将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组合商标的一部分拆分出来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能否能获得注册,主要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部分及整体相似性。若拆分出的商标与原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不同,整体上区分较大,即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的,两商标不构成近似,那么拆分出来的商标也可以获准注册。
法条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版,已被修订)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规定: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