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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评析之三

2015-03-25    作者:刘四国律师
导读:七、关于风险分担——风险分担比较合理1、2013版示范文本专门通过多个通用条款约定了发包人需要承担的风险;主要有:(1)第1.13款: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如有瑕疵,应当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2)第7.6款:发...

七、关于风险分担——风险分担比较合理

1、2013版示范文本专门通过多个通用条款约定了发包人需要承担的风险;

主要有:

(1)第1.13款: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如有瑕疵,应当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

(2)第7.6款: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所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3)第7.7款: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时所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4)第11.1款: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当进行价格调整的;

(5)第11.2款: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

2、关于不可抗力风险承担更加合理

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9条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而2013版示范文本第17.3.2(4)目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显然,2013版示范文本将不可抗力引起的停工损失从99版示范文本约定的由承包人承担,变更为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且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八、关于不作为默示——过多地约定了不作为默示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该司法解释除规定了作为默示外,还规定了不作为默示。不作为默示有两种情形,一种为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情形,一种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作为默示。

1、2013版示范文本中共有31处约定了不作为默示条款。

其中,承包人不作为默示条款8处,如: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逾期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索赔报告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在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视为无权再提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前的任何索赔;承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及延长工期的权利。

发包人不作为默示条款14处,如:发包人在收到变更估价申请后逾期未完成审批或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关于暂估价项目的分包合同申请书逾期审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发包人在收到新的材料单价等资料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单价,作为调整价格的依据;发包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逾期未完成审查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申请书逾期未完成审核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申请书;发包人在收到索赔报告后逾期答复的视为认可;发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及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

监理人不作为默示条款8处,监理人不作为默示的后果最终由发包人承担。如:监理人逾期未完成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表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

2、无论是双方的合同意识,还是合同管理水平,均容易导致不作为默示认可的后果发生,进而极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

虽然,约定一些不作为默示认可条款,有利于双方增加合同意识,严格认真履行合同。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并不理想。99版示范文本也有13处约定了不作为默示条款,但是,双方并没有认真执行,一旦一方主张,对另一方来说将发生意想不到的后果。

九、关于条款的内在逻辑性——部分条款之间相互矛盾、部分条款之间缺乏逻辑性衔接,进而容易产生争议,引发风险。

1、进度付款申请单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与提供保证金的三种方式及保证金的三种扣留方式相互矛盾。

第12.4.2项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额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4)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该约定表明:进度付款申请单中应包括质量保证金的扣减金额,即采用逐次扣减方式进行质量保证金的扣减(实际应为扣留)。

第15.3.1项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

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有以下三种方式:

(1)质量保证金保函;

(2)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

该约定表明:提供质量保证金有三种方式,质量保证金保函方式、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显然,质量保证金,其实只能有一种方式,就是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方式,不可能是保函及其他方式,保函及其他方式均非保证金性质,故关于保证金的概念错误。此外,上述三种提供保证金的方式与第12.4.2项约定的逐次扣留保证金的方式即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方式没有一一对应性,逻辑错误。

第15.3.2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

(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3)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

该约定表明: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三种方式,分别为逐次扣留方式、结算时一次性扣留方式、其他扣留方式。显然,竣工结算一次性扣留方式存在逻辑错误,即如果每次进度付款申请均不扣留质量保证金,即工程进度款100%地进行支付,则很可能会发生竣工结算价款没有质量保证金可扣的情形。

此外,第12.4.2项约定逐次扣留保证金方式,而第15.3.2项约定三种保证金扣留方式,实际上从逻辑来看,没有一一对应,既然第12.4.2项约定了逐次扣留保证金方式,则在第15.3.2项就不应该包括逐次扣留保证金的三种方式存在。

综上,关于进度付款申请书中约定的逐次扣留保证金方式与提供保证金的方式、保证金扣留方式存在矛盾,且提供保证金的方式本身存在逻辑错误,保证金扣留方式本身也存在逻辑错误,故上述约定存在四种逻辑错误,条款与条款之间,甚至条款内部之间未能体现逻辑性。

2、2013版示范文本第16条违约条款与第19条索赔条款之间未通过条款衔接方式将两者进行衔接,未体现内在逻辑性,进而容易产生争议。

第16条违约条款,专门对发包人、承包人的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并对各自的违约责任、因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及处理都做了较99版示范文本更为详细的约定。

第19条索赔条款中,对承发包双方各自的索赔程序以及对方的处理程序、索赔期限进行了约定。

但以上两个条款之间是何关系呢?从2013版示范文本中没有找到直接衔接关系,只是在索赔条款中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相比之下,99版FIDIC红皮书就违约等索赔情形与索赔条款之衔接就很清晰,所有涉及到索赔的情形,都会通过该索赔情形之条款中约定指向适用承包商的索赔条款或者雇主的索赔条款的方法进行条款之间的衔接。

比如第8.7款【误期损害赔偿费】约定,“如果承包商未能遵守第8.2款【竣工时间】,承包商应依据2.5款【雇主的索赔】为此违约向雇主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该约定系承包人需要就逾期竣工违约情形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误期损害赔偿费,该约定通过约定“2.5款【雇主的索赔】”方式与雇主的索赔条款进行了衔接,即承包人需要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需要雇主通过雇主的索赔程序进行。

显然,2013版示范文本没有通过条款衔接方式将违约条款与索赔条款进行衔接,未能体现内在逻辑性,在实施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将可能会产生争议。

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的情形下,很少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一旦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则发包人往往就承包人逾期竣工等违约情形提起反诉,而此时,若采用2013版文本签订合同,将形成争议。即承包人可能抗辩因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故丧失了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因为2013版示范文本第19.3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而发包人将主张不适用该约定,进而形成争议。

十、关于约定准确性——部分约定表述不清,容易引起争议。

以《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为例,说明如下:

六、合同文件构成

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4)通用合同条款;

(5)技术标准和要求;

(6)图纸;

(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8)其他合同文件。

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二自然段)。

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第三自然段)。

对于第二自然段而言,除了投标函及其附录、中标通知书外,何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是否为该类合同文件?与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如何确定解释优先顺序?

何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隐蔽工程验收单是否为该类合同为文件?如何确定解释优先顺序?

这些问题均难以回答,或者有不同的答案,说明约定不清或者将导致争议。

对于第三自然段而言,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下面从另外一个角度,即删除该段内容,并阐明删除的理由。

理由:

(1)上述九项合同文件需要做出补充或修改的很少,故没有必要专门做出约定;

(2)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协议,即使上述文件需要做出补充或者修改,则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解决。

(3)关于“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无需做出约定。若一旦约定,万一发生未签字或盖章情形,且当所有合同文件装订成册的时候,到底是否将其认定为合同文件呢?将产生争议。

十一、关于可履行性——多处约定实际上不具有可履行性

关于可履行性问题,决定了示范文本能否得到普遍使用,一旦大量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则该示范文本作用将会大大减小,且容易产生争议。现就该示范文本中的部分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举例如下:

1、有关竣工结算审核期限等不具有可履行性

14.2竣工结算审核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实践中,对于竣工结算审核,一般的期限少则一个月,多则数月甚至长达数年,一般的审核期限也需要三个月左右,故该条款中监理人审核期限为14天、发包人审核期限为14天之期限约定,根本与实践不符,没有可履行性。

此外,没有可履行性还表现在监理人根本没有资格和能力审查竣工结算。

关于“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等”内容,也没有可履行性,事实上,任何一个竣工结算申请书,经过审核,发包人均会有异议,但一般不宜要求承包人修正。否则,承包人认为该行为是发包人拖延结算以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之行为。

2、有关争议评审约定没有可履行性

20.3.3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效力

争议评审小组作出的书面决定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小组决定或不履行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双方可选择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就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在目前司法环境下,更多的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诉讼,争议评审因尚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效力,故当事人一般不会采用争议评审方式解决纠纷,这从使用FIDIC文本进行签约的大部分国内大型工程中普遍删除该条款就能获得证明。

此外,第20.3.3项有关争议评审小组作出的书面决定在多长时间内必须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没有做出约定,进而导致在某段时间内争议评审小组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否具有约束力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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