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六建公司施工过程中超领钢材169.59吨,少用水泥124.52吨。在诉讼中,双方对超领的钢材均同意按2900元/吨计价,至于水泥单价,恒升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中要求按320元/吨,省六建公司认可,因此,省六建公司多领钢材折款491811元(即:169.59吨×2900元/吨=491811元)应返还,少领水泥折款39846.4元(124.52吨×320元/吨=39846.4元)应从多余材料款中扣除。省六建公司应返还恒升公司多供应的材料损失451964.6元。恒升公司主张在省六建公司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中使用了129.743吨钢材,也应由省六建公司折价赔偿,由于双方的合同中看不出省六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前已有他人施工的工程量存在,没有双方交接半拉子工程的清单,在诉讼中也没有省六建公司施工前与其他施工方结算工程的证据,且恒升公司主张的钢材数额系其单方委托计算所得结论,没有得到对方及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认可,因此,恒升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其在原审中已认可施工中所供钢材数量,二审中又提出少算钢材4.827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3、省六建公司主张的土方工程款418964元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问题。从省六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省六建公司确实实施了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并经监理验收合格,该工程量未计入2004年5月前的总工程量,且从双方所签合同(含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中和恒升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中均看不出在省六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前有他人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以及已存在的工程量是多少。因此,仅凭恒升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合同书及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01)12号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本工程中土方工程不是省六建公司施工的,省六建公司要求将原审已经鉴定的土方工程款418964元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主张应予支持。
4、配合费308214.85元的承担问题。因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本工程有分包事实,但对分包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提供的相关证据又无法分清分包范围,原审据此判决配合费双方应各担一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配合费的处理应予维持。
5、对于2004年6-8月的剩余工程量253138.45元全部计入省六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均由省六建公司承包,现恒升公司称2004年6-8月工程量非省六建公司完成,应由恒升公司举证证明哪些工程不是省六建公司施工,工程量有多少,恒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6、超高费用641119.64元是否应计入省六建公司工程总价款中的问题。超高费系双方认可的2004年5月之前应计入而未计入的遗留问题,因2004年5月之前的结算书是根据当时的施工进度及现场实际发生的变更审核的,有遗留问题应当予以计入。原审中虽然在省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构成的说明》中没有明确显示超高费,但省六建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从其提交的2007年5月20日制作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中可以看出,超高费已包含在其2004年6—8月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中,原审委托的鉴定部门也已将该项计入2004年6—8月剩余工程款中,因此,原审将超高费计入省六建公司工程总造价款中并无不当,原审该项处理意见应予维持。
7、材料保管费146783.32元是否包含采购费,应否减半的问题。鉴定结论明确显示此146783.32元是材料保管费,鉴定人出庭接受恒升公司质询时也明确告知此146783.32元中不含采购费。恒升公司提出其中含有采购费应当减半计取的主张,缺乏依据;至于原审鉴定数额是否过高,原审庭审中恒升公司已明确表示对鉴定数额不再提异议;原审判决结果是否超过省六建公司诉求问题,原审省六建公司诉讼请求中没有单独显示诉求数额,而在其决算书中显示的数额低于鉴定数额,但是,本案中双方在诸多工程项目价款的计算上都得不到对方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才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中鉴定部门对双方主张的数额认定有增有减,若依恒升公司的意见,对鉴定结论高于对方计算数额的鉴定结论不采信,那么低于对方计算数额的鉴定结论就要采信,则出现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因此恒升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8、关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122849.26元、安全防护费99644.86元应否计取的问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公司兴豫司法鉴定中心(2009)兴豫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认为,按95定额和综合解释中规定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属于定额直接费的内容,安全防护费也属于定额直接费,均应计取。恒升公司主张此两项费用是定额直接费以外的费用,不应重复计取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9、关于遗留扫尾工程、垃圾清运等费用应否从省六建公司工程造价中扣除问题。省六建公司遗留的18项扫尾工程中的一项1000元,省六建公司水电安装队董新亮已经签证认可,应予以扣除。扫尾工程费用91267元承担问题,河南省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第六监理部出具的函中明确意见,结算时予以扣除。因垃圾清运发生在省六建公司施工期间费用应由省六建公司承担。故对省六建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10、关于恒升公司要求2004年6月、7月、8月的电费由省六建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问题。此问题应与原审认定让省六建公司承担的2002年8月28日至2004年5月27日电费数额390390.33元一并考虑,采用统一标准处理,更为合理。原审认定2002年8月28日至2004年5月27日的电费中应核减售楼部装修用电及售楼部日常用电、裙房破混凝土用电、水泵降水用电、样板间装修用电、彩票中心用电,但因双方对核减电费的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省六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按照恒升公司认可的数额来核减电费。那么,同样道理,虽然2004年6月、7月、8月省六建公司水电安装工程仍在施工,需要用电,用电数量需要恒升公司举证证明,恒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而省六建公司又不认可,恒升公司要求省六建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1、恒升公司提出省六建公司遗留的不合格项目1259788.63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原审认定2004年6月工程进入收尾阶段,恒升公司开始陆续交房,恒升公司与新乡市恒升物业管理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制定管理规定,开始接管工地,而此时双方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现在恒升公司又以省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者,恒升公司的依据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缺乏其它证据印证,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
12、关于恒升公司提出的实供材料18625163.17元应否认定的问题。恒升公司提出合同专用条款第27.6规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结算办法:由“发包人负责结算”,据此认为,供材折价的计算应当以恒升公司审定的数额为准。恒升公司对此条约定理解有误,本合同中省六建公司是为恒升公司施工的,应当由恒升公司“负责结算”,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供材折价计算产生争议后还要按照一方当事人审定的数额为准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恒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省六建公司向有关部门情况反映中提出过“恒升公司供料款1856万”是否就是省六建公司认可了恒升公司主张的问题。在本案中无论是省六建公司还是恒升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也都存在不断变更请求数额,前后诉请数额不一致的现象,因此,恒升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13、关于恒升公司要求省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省六建公司要求恒升公司承担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不能及时交工的责任在双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责任小于对方。原审法院认定不支持任何一方主张的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14、关于省六建公司要求恒升公司支付材料试验费36000元的问题。双方对此虽有合同约定,但省六建公司不能证明20000元技术开发费就是材料试验费,故原审仅支持其主张36000元中的16000元理由充分,省六建公司对此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15、省六建公司要求恒升公司返还税金或向其交付代缴税金的纳税证明的问题。本案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恒升公司代扣了税金,那么恒升公司就应当依约履行代缴义务,其怠于履行代缴义务也给省六建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省六建公司要求恒升公司交付代缴税金的纳税证明或者将代扣税金返还后由省六建公司直接交纳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税金数额为:1474151.33元(原审已认定的数额)+14775.37元(土方工程相应的税金)=1488926.7元。
16、省六建公司要求恒升公司赔偿应得的社保基金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社保基金的交付按照新乡市文件规定执行,而且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2001)221号文件也有明文规定,本案在计算省六建公司的工程款时已经将社保基金按规定扣除给恒升公司,恒升公司未按约定和规定向新乡市建设劳保办缴纳社保基金,造成新乡市建设劳保办不能对省六建公司拨付社保基金的70%,省六建公司现要求恒升公司赔偿应得的社保基金损失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社保基金损失是:【1332533.36(原审已认定的数额)+13950.54元(土方工程相应的社保基金)】×70%=942538.73元。
17、关于恒升公司尚欠省六建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以上理由,计算本案恒升公司尚欠省六建公司的工程款为:5643927.98元(原审已认定的数额)+418964元(土方工程款)=6062891.9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对迟延履行金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亦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扣除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
四、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材料款451964.6元。
五、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62891.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62891.98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若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062891.98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包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代缴1488926.7元工程款的纳税证明,或者将上述1488926.7元工程款的税金返还给省六建公司(由省六建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交纳)。
七、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社保基金损失942538.7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347元,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23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4元。反诉费74753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200273元,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191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0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50元,由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 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 高海娟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张荣伟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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