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2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共计1282平方米四间写字楼房屋租赁给B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共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不含税)为173万元,年租金从第2年开始逐年递增5%收取;双方约定,B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租金的0.5%向中商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内仍不交纳的,A公司有权终止合同,B公司应向中商公司偿付当期年租金的半年租金的违约金等事项。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B公司实际支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未曾缴纳。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1月由其他承租人入住使用。A公司遂诉讼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租金605969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B公司支付违约金908954元。庭审中B公司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房屋租金605969元,及违约金15万元。
【张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93条规定,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房屋承租人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然而合同的违约金是否可以随意约定呢?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按半年房屋租金标准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事B公司抗辩称该标准过高,法院认为B公司抗辩合理,将违约金酌减为1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外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如果一方认为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必须在庭审中提出抗辩,法院才能进行裁量和调整,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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