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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研究(一)

2015-03-27    作者:龚来章律师
导读: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现象。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现象。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以本市为例,2000年审理合同诈骗罪76件,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13.82%,2001年上升为18.99%,2002年1至10月已到达19.7%。由于这类犯罪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点,又与合同纠纷、民事诈欺等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极难认定。因此,本文就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理论界对此没有异议。但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却众说纷纭,观点难以统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4.本罪既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合同的管理秩序。5.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有关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

合同诈骗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罪中的具体罪名,它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很显然,本罪必然扰乱了市场秩序,而扰乱市场秩序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方法之一。所以,笔者认为第1种观点将同类客体市场经济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不妥。第2种观点亦犯了这种错误,同时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视为客体,值得研究,本罪是否可能侵犯国家的非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呢?如劳务合同。第3种观点以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比前两种观点要科学,但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涉及面较广,尚不能精确揭示本罪的特征,仍需进一步明确。而第5种观点又过于狭窄,市场秩序不只是交易秩序,有些不涉及交易的合同亦可以被犯罪分子用来诈骗,如合伙合同、合作合同。笔者认为第4种观点对犯罪客体的解释比较合理,但应作进一步补充修改。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签订、履行的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公私财产权只是本罪附带予以保护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

在现代社会中,合同制度是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全与否及规范程度如何直接影响经济发展,因此世界各国无不重视合同的管理和对合同的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合同诈骗行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违背签订、履行合同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势必破坏我国的合同管理制度,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这类犯罪涉及金额动辄数十万、百万,甚至上千万、上亿,其数额之大远非普通诈骗罪所能比,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在刑罚上,对其惩治力度要大。

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有形财产、多数无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当然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违禁品是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呢?

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情况看,将不动产纳入财产犯罪之对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如《日本刑法》第235条之二专门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第二项也规定了窃占不动产罪。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盗窃、抢劫罪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侵占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应该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犯罪案件极其少见,但从理论上说,骗取不动产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包括不动产。

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当是没有疑义的。因为这类财产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骗取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并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至于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数量较大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之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应该说,在1979年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专有技术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如此,过去也有论者指出,对于非法占有企业技术成果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比较适当的銆€。也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按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这里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专有技术当然能被包含于其中。这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显然可以包括合同诈骗这种方式。既然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对骗取专有技术的行为当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专有技术已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

对于由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论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限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物,即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另有论者则认为,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物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侵犯对象。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为妥当,当然这并不是出于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因为行为人无权占有该项财物。因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上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但是违禁品作为一种“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经济价值的,法律越禁,其利润就越高。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致持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从理论上说,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并加以占有。因为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其同样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的行为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了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合同的形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行骗行为必须是利用合同的形式,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利用非经济合同是否构成本罪?在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制定有三种各自独立的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以《经济合同法》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视为诈骗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中就对以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之后,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延承了“经济合同诈骗”的概念,具体指明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方式。现行刑法在具体条文中没有指出合同诈骗罪必须是经济合同诈骗罪,但是许多学者依然持“经济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这势必缩小了合同诈骗罪的范围。我国于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废除了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的称谓,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等十五类,所以,只要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政合同是否可以纳入本罪“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行政合同不属于本罪“合同”应有范畴。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产生于传统的合同制度,但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合同又具有一般行政行为不具有的特征,它体现了柔性的行政管理形式,可以调动相对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实践来看,利用行政合同从事诈骗犯罪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例如,行政相对人借与行政机关签订国家定购合同之机,骗取行政机关的预付款。对这类行为只能以诈骗罪追究,而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因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它主要危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利用行政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行政机关的财产权,对市场秩序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前提,如果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是在其他场合骗取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考查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首要的因素必须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合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种合同的形式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合同,也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多是虚假合同,大多是无效合同。但是,利用合同所进行的诈骗犯罪,也可能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本身则是有效成立的,但犯罪行为人却采取欺骗手段而故意不履约。

(二)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是任何诈骗犯罪都具备的共同特点,也是我国刑法界认为的构成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虚构事实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表现形式主要有:假冒订立合同必须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必须的法律文书、文件等;虚构不存在的法律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使对方当事人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隐瞒真相是一种消极的作为。主要包括:隐瞒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刑法第224条列举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签订、履行合同以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有5种主要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虚构的单位,是指单位在签订合同之时根本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或者未经委托或许可,而使用其他人的身份或单位的名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本身即违反了签订合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也反映出行为人逃避履行合同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只要采取这种行为签订合同的基本上都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有:行为人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他人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担保是合同双方为了减少合同风险、保证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这些担保方式中,以票据和其他产权证明进行权利质押最为常见,因其既转移占有便于控制,又属于权利担保免于管理。但也正是因为这种担保的非实物性而使虚假担保成为可能。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票据和产权证明非实物性的特点,大肆采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签订、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在其空头保证下造成经济损失。如李某伪造了一个二层楼房的房产证书,谎称是从亲戚处继承得来的,以之为担保与孙某签订了一个借款2万元的合同。借款之后,李某即南下广东游玩。一阵花天酒地之后,2万元借款很快被李某挥霍殆尽。到了归还孙某本息的日期,李某仍毫无踪影,避而不见孙某。孙某手持房产证到实地了解情况,才发现房产证所指的房屋完全是子虚乌有。

这里所称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其他产权证明,是指除票据以外的其他能证明某项财产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单、债券等。伪造的票据,是指仿造真实票据的形状、图案、格式、颜色、大小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石印、蜡印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票据,或者伪造他人的签名签发票据,或者进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变造的票据,是指在真实票据的基础上,采取剪裁、拼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其内容非法加以改变而成的票据;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包括过期的票据、无效的票据和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等。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除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以外的,其他通过伪造、变造等非法途径获得的在形式上证明其对某项实际上并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即须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但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出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目的,虽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有意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用以骗取更多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主要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既可靠的资金或者充足的货源,也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一般来说就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比如签订买卖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但却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者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合同预付款或者定金,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即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当然,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些人在签订合同时好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如尚无可靠的货源就签订供货合同,但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经过积极努力争取到了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有些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事后因情况变化,又失去了这些条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对类似这样的情形,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因此,对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以下两种情况应注意区别对待;一种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实际履行能力,但其在签约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只是由于签约后原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毁约,致使后一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视为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签约时不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且也没有到期履行的任何可能,只是在签约后行为人才去寻找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最后终因未能如愿而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对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果行为人因此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对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是否必须逃匿,有的学者指出,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逃匿;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是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且未隐匿的,则不认为构成本罪;对方当事人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是否必须逃匿,是否必须携财逃匿,首先应根据刑法条文,其次应符合实际情况。“逃匿”一词的含义是指“逃跑并躲藏起来”,意指人的行为,并未涉及隐藏物品的举动。从刑法条文语句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必须是携财而逃。实践中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物后,先将该款藏匿,然后自己躲藏起来,待风声过后再取出款物。如果因为行为人没有携财逃匿就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会放纵犯罪分子。行为人利用合同从事诈骗犯罪,收受对方财物后即使不逃匿也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实践中会遇到某些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对方给付的款物后并不逃匿,而是拒不履行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拒不退还收受的财物。对这种行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返还财物,并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是打算占有此款物,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某种客观困难无法履行合同,或一时无法返还款物,而应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5.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根据1996年《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合同诈骗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类型:

第一,伪造虚假标的。包括自始就不存在合同所规定的标的,也包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者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标的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行为人却隐瞒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例如,甲乙在订立出售一般玉米的合同过程中,因船遇恶劣气候,玉米已发酵腐烂,船长在航行中已将之出售,并通知卖方甲,甲故意隐瞒玉米已不存在的事实,依然与乙签订合同并取得货款,后谎称对玉米被出卖的事实不知晓。这里甲的行为属于隐瞒合同标的已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对其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第二,设置合同陷阱条款。签订合同本应以诚信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订立真实有效的合同并按约履行。但是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却打着合同的幌子,有意设置合同陷阱,以根本就不打算兑现的承诺或不可行的条款引诱对方误入圈套。例如,外地来京人员王某一伙以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处的名义,专做合同欺诈生意,从1995年5月6日至1996年4月5日,王某先后与北京澳力民商贸中心、兰州王中食品企业总公司等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30份,合同总金额达490万元。他们行骗的手段是:首先“学习研究”多种法律法规,了解出口贸易的知识,弄清哪些企业取得质量体系认证,从而在挑选对象时避开。然后主动与选定的行骗对象取得联系,声称要购进某产品,提出可先行给付对方一部分定金,使对方认为其有诚意而放松警惕。在交易过程中,王某坚持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均写有:“随货附商标注册证、1995年检验报告、质量许可证、质量体系认证”、“中性包装”等条款。经过工商局追查,王某一伙终于供认,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根本无意履行这些合同,也没有履行这些合同的能力,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从中骗取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在这一案件中,王某等人不仅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且明知所签订合同的一些条款不可能履行,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违约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

第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合同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为履行合同进行积极的努力,即使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也应返还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行为人既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又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予以挥霍而无法返还,当然属于合同诈骗性质。

第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应更促使其积极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而绝不允许将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出于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而签订合同,并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这些款物无法返还的,不仅直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同时违背了合同的宗旨,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其应以合同诈骗罪加以惩处。

第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如果说前面所列举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行为人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合同履行责任并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的话,“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则是一种明目张胆的赖帐不还,这类行为人的诈骗行径更为嚣张,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三)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对于合同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需要达到较大的才能以犯罪论处,由于法律没有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参照执行过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1979年刑法通过之后,最早对于合同诈骗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是1985年的《解答》。该《解答》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参照这一数额,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办案中再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由于在1979年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行为是按普通诈骗罪处理的,同时,《解答》又没有针对合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规定专门的数额标准,因此可以认为当时对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较大”也是骗取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根据1996年《解释》第1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数额,确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依此规定,对于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应区分个人和单位而分别掌握为2000元至4000元以上和5万元至10万元以上。从效力上说,《解释》当然取代《解答》的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在做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具有参照执行的效力(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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