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志甫,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徐州铁路分局新沂车务段东海县站货运值班员兼本段经营服务总公司东海县站分公司经理,住江苏省东海县燃料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404室。1999年5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静、郑瑞华,徐州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199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甫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于200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甫及其辩护人朱静、郑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甫自1996年12月至1998年9月间,利用其担任东海县站货运值班员兼东海县站经营服务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并侵吞公款。
一、
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1998年1月5日,初告人郭志甫为缴纳其妻经营“金太阳”大酒店所需房屋租金,安排本公司出纳员李冬泉提取公款80
000元,将房租交上。郭向福建省仙游县个体户王元龙借款50 000元、自筹现金30
000元,分别于当月8日下午和23日归还了挪用公款。
2、1998年9月23日,王元龙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告人郭志甫借款。郭即安排本公司出纳员李冬泉提取公款100
000元,给王进行经营活动,直至1999年5月14日王才将所借公款归还。
以上被告人郭志甫挪用公款180 000元。
二、
依法犯罪事实
1、1998年1 月至3月,被告人郭志甫在装修“金太阳”大酒店期间,招待人员等共用去餐费3
000元。同年5月,郭安排本公司会计李恩志将该项餐费用公款报销。
2、199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志甫因殴打他人,损坏公物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为疏通关系,郭本人或安排他人宴请有关人员。同年12月,郭安排本分公司会计李恩志将宴请费用2
965元用公款报销。
以上被告人郭志甫共贪污公款5
965元。
公诉机关对指挥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徐州铁路分局新沂车务段任职命令及职责范围证明、证人证言、收、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及有关书证等主要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郭志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及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志甫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持有导议,辩称1998年9月23日将公款100
000元挪用给王元龙是经东海县站宁勇站长、新沂车务段经营服务总公司副总经理李东升请示汇报同意后才借给王元龙的,此事向宁站长汇报了,宁不承认,是因为我和宁有矛盾。自己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对花销2
965元请客送礼的情况不清楚,不应认定该款为其贪污。辩护人认为,1998年9月23日被告人郭志甫将公款100
000元挪用给王元龙的事实,是向站长宁勇、总公司副总经理李东升汇报后,在李表态“要慎重”这样一种“认可”的情况下,才将公款借给王元龙。宁勇在证词中否认郭借给王100
000元公款时向其汇报过,是因宁与郭之间有矛盾,宁对彼此之间有矛盾亦不否认,因此宁勇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认定郭的行为属挪用公款,而且是一种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关系,指挥被告人郭志甫贪污公款2
965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至1998年9月间,被告人郭志甫在担任东海县站货运值班员兼东海县站经营服务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用给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并侵吞公款。
一、1998年1月5日,被告人郭志甫之妻因经营“金太阳”大酒店,在同东海县自来水公司签订承包房屋租赁合同时,急需缴纳房屋租金。郭即安排本分公司出纳员李冬泉提取公款80
000元为其妻缴纳房屋租金。而后,郭自筹资金于当月8日和23日分别将被其挪用的公款80
000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
东海县站经营服务分公司出纳员李冬泉证言,证明被告人郭志甫于1998年1月5日让其从本公司提出80
000元,为郭妻缴纳房屋租金。同时证明郭分两次将挪用公款80 000元归还给分公司。
2、
郭志甫之妻张萍的证言,证明其于是1998年1月5日收到东海县站经营服务分公司出纳员李冬泉交给80 000元现金,并将该款一同缴纳房租。
3、
东海县自来水公司臧新华证言,证明被告人郭志甫之妻承包该公司房屋,并交房租费110 000元。
4、
房地产租赁契约、付款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志甫之妻为经营“金太阳”大酒店同东海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契约合同,同时还证明被告人郭志甫挪用及归还公款的事实经过。
二、199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郭志甫在其妻装修“金太阳”大酒店期间,因招待装修人员等共支付餐费3
000元。同年5月,郭安排本分公司会计李恩志将该项餐费用公款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5、
东海县站货运员李海成的证言,证明信1998年1月至3月间,郭妻承包的“金太阳“大酒店在装修期间,根据郭的安排,在聚乐园饭店招待时候装修人员吃饭的事实。
6、
东海县站经营服务分公司会计李恩志的证言,证明1998年5月郭拿餐费单据找其报销,即从公款中拿出3 000元按郭的要求给予报销。
7
、东海县站经营服务分公司付款凭证、发票及菜单,证明被告人郭志甫在装修“金太阳”大酒店时,在聚乐园饭店招待装修人员吃饭的费用为3
000元。
上列挪用公款、贪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人郭志甫任徐州铁路分局新沂车务段经营服务总公司东海县站经营服务分公司经理及其职责范围,有徐州铁路分局新沂车务段(96)新车人字第622号通知命令、徐州铁路分局新沂车务段经营服务总公司经理工作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甫挪用公款100
000元的事实。经查,1998年9月23日,福建省仙游县园庄供销公司王元龙因经营资金困难以“代垫运费和贷款”为由,向被告人郭志甫借款100
000元。郭向新沂车务段经营服务总公司副总经理李东升汇报请示,李答复“这事要慎重,你应该向站长请示。”郭讲“我给站长说过了。”但站长宁勇却未予证实。尔后,郭即安排本分公司出纳员李冬泉和王元龙一起到东海县建行撮公款100
000元交给王使用。1999年5月14日王元龙将所借公款100
000元归还。另据查,东海县出据的货票和关于王元龙及其兄王元添1998年9月23日以后在东海县站发贷缴款情况书证、证人李冬泉、李恩志的证言,证明借款人王元龙与被告人郭志甫所在的东海县站有长期业务关系。
最后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郭志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2月29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
二、
被告人郭志甫退缴的贪污所得款计人民币3 000元,发还给徐州铁路分局新沂车务段;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2 965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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