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日23时许,曹友华被四人抢劫,在曹友华反抗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道具将抢劫的四人中,一人捅死,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同年8月3日曹友华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2月22日开庭审理,律师围绕着犯罪的构成等做无罪辩护。同年6月检察院补充证据材料,法院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律师依法围绕犯罪的构成、法律适用等做无罪辩护,同年6月27日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审核同意撤诉,检察院于6月28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曹友华于当日释放。至此,曹友华涉嫌故意故意伤害被羁押了进十个月后予以释放。
下面选取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
辩护词
---曹友华涉嫌故意伤害(防卫过当)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依法接受曹友华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曹友华涉嫌故意伤害(防卫过当)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认真的阅读了案卷材料,参加了庭审,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曹友华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
第一、对本案涉及的证据发表以下的意见:
一、曹友华案发时所穿的衣服,公安机关并未收集并且核实该证据。公安机关第一次到曹友华的宿舍时,因为看到衣服上有大量的脚印时,才确定曹友华有作案的嫌疑,对曹友华进行询问,并要求曹友华将衣服换下,这件衣服被阿拉派出所取走,至今没有交给被告人并且在证据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中提供的曹友华所穿的衣服与曹友华在被殴打时的衣服不一致。该证据能充分的证明曹友华被四个人殴打的情况,能证明曹友华在笔录中所称“打得在受不了”的情况,公安机关对于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不予收集,违反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案发现场发现的两个口罩的性质,一个位于死者的身边,一个离得较远的地方,根据证据材料显示,一个口罩上有被害人熊军的血液,公诉机关在出示证据时,并未说清楚这两个口罩是用来做什么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我们可以合理的认为是四个人中的两个人戴着口罩进行行凶抢劫。第三、对于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交了三份由阿拉派出所对另案的两被告人及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王世文所作的口供,对该证据有以下几点意见:1、该证据的取得手段不合法,张贵伦、罗雨春抢劫一案已经经过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已经移交到法院,就算2012年3月23日该案未到法院,至少也到了检察院,对于看守所的换押手续已经办理到法院,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能接触到被告人,公安机关的接触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能够随便的接触到被告人,那么对于该证据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的可能;2、根据刑事审判的规则,本案并未撤回起诉,在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限制的提交证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的规则即就移送的证据进行审理。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因为采纳的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如此那么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据不足的无罪做什么呢,只要公诉机关认为开庭后证据不足就补充,知道补充能定罪为止即可。3、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之前出示的口供存在避重就轻,多处矛盾的地方。此次笔录中很多明显的提到了当时就知道了熊军死亡、因为曹友华追赶才未实施救助,以及跑出去十多米等均与之前的口供不一致,且月事实不符。案发当天已经深夜11点了,没有路灯,其根本就不可能认识到熊军伤到哪里等。第四、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而对于补充事实中的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标准不合法。首先,2012年3月23日案件已经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如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所依据的应当是如所时的体检表,在如所时被害人没有伤痕、伤痕没有鉴定报告中的严重,如果伤得如此严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为什么不做该项鉴定,而至于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在近三个月后第二次开庭时才出示该鉴定结论。
第二、对于本案事实的争议发表以下的意见:
经过举证质证,及辩护人的询问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曹友华确实是在四个人打得无法承受的情况下,逼不得已才拿出刀来对四个人说不要再打了,然而四个人不听而继续的殴打,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无奈之下才挥刀以自救。
公诉机关根据2012年3月23日的口供认为曹友华是在被敲一下脑袋就拿出刀来捅四人的说法与证据材料显示的事实不一致。对于“打得受不了”的理解,辩护人认为,人的疼痛忍受程度是有限的,当一个人被突然来的疼痛袭击时,处于本能的反映会保护自己,所以曹友华在笔录中也称“拿出刀来对四个人说不要打了,但是四个人不听,”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拿出刀来防卫的。公诉机关认为,曹友华拿出刀来,是出于将四个抢劫的人杀死或者重伤的故意,是不符合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的。曹友华在笔录中称是拿出刀来乱挥,从被害者的伤情伤口来看,大多数没有深的伤口,并且三个人的伤痕分布在全身各处,并都不是致命的伤口,虽然熊军胸部的一刀较深,这只是在挥的过程中导致的,并不是明显的刺杀所导致。对于其主观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在法律部分予以分析。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在密闭空间,曹友华有选择其他的方式来防卫,同时发生在曹友华的宿舍周围,曹友华的年纪明显的大于四个行为人。对于这样的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确实不是发生于密闭的空间,但是公诉机关忽略了本案发生的时间以及所处地点的实际情况。该路段两边的高大的围墙,很少有门,深夜11点,工厂已经关门,工人已经休息且该路段没有路灯,曹友华在面对突如其来的伤害,根本无法想到会不会有人来救自己,根据辩护人的实际走访,在案发后第二天,当地多数居民不认得晚上在这里发生了什么事情。曹友华是否有义务要选择其他的合理的手段来防卫,首先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即本案的防卫措施的必要性的规定并未向紧急避险一样,紧急避险要求不得已而为之、别无他法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并无限制条件;其次,如前面的分析,曹友华根本无法选择其他的手段来保护自己。本案虽然发生在曹友华的宿舍边上,同时四个人的年龄比曹友华小,按照公诉机关的思路,那么我们面对抢劫犯的时候,首先的第一反应是分析抢劫的人的年龄是比我大还是比我小,同时再分析是在我家的周围还是在远处,如果行为人比我大,或者不是在家门外,那么我就不可以用力大一点,如果抢劫的人比我小或者在家门口,那么我必须手下留情,任由对方伤害,因为如果我出手重了,把对方打伤了、打死了,那么我就是防卫过当,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本案也正是这些目无王法、年少不知天高地厚的人引起的,真真需要用刑法规制的是这些人。
公诉机关及被害人熊军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在曹友华掏出到刀来后,案件发展的主动权就掌握在曹友华的手里,辩护人认为曹友华在笔录中已经说明,其拿出到来对四个人说不要再打了,但是四个人仍然不停手,整个案件的发展掌握在四个行为人手中,四个人仗着人多势众,对曹友华不依不饶,曹友华无奈之下拿到自卫,根本无法掌握案件的发展。如果说曹友华能掌握案件的发展,那么就在于面对四人的拳打脚踢,乖乖的躺在地上任其殴打,任其将手中的财物抢走,只有这样,曹友华才能控制案件的发展,这就是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代理律师追求的,放任甚至包庇犯罪行为的产生。
根据抢劫罪的判决结果,实施暴力性抢劫的两个被告人被判处四年、两年的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被害人,实施正当防卫的被告人曹友华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有期徒刑七到十年,两个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出现这样的判决或量刑建议正是公诉机关的袒护,正是公诉机关的袒护甚至包庇降低了犯罪份子的犯罪成本,我抢你不要紧,我最多就四年,你防卫把我打伤了、打死了就要七到十年,助长了犯罪份子嚣张气焰,导致昆明地区及全国盗抢暴力犯罪不断上升。
公诉机关根据2012年3月23日所作的笔录中坚称曹友华在案发后手持电筒、管制刀具追赶抢劫行为人。不论这份证据的合法性,根据案发现场以及抢劫罪的两被告人在笔录中供述的,曹友华跑后不到一会有人敲铁门,也就是因为有人敲铁门的声音,公安机关才上门去找到曹友华,从这样的供述以及现场来看,曹友华在案发过后根本就不是持刀追赶抢劫行为人,而是受到惊吓后为了尽快的摆脱,而四个抢劫行为人逃跑的方向与曹友华的宿舍是同一个方向,从另外一个方面也说明曹友华才案发过后根本就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第三、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发表如下的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特别防卫权的行使,防卫人因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即使“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仍为正当防卫而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社会及公民的危害性非常严重,而且制止这些犯罪的难度非常大,新刑法特别如此规定,有利于鼓励公民同那些极端犯罪分子作斗争,使广大公民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曹友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曹友华是在四个人的围殴并打到在地的情况下,实在是不能承受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实施的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防卫行为,因此被告人曹友华针对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抢劫暴力犯罪,采取适时的、适当的、有效的防卫行为,及时有效的阻止了针对自己人身和财产的犯罪行为的继续发展,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曹友华采取防卫的时候,并未达到严重威胁到生命安全,本案针对的是财产犯罪,曹友华用刀防卫导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属于防卫过当。首先,对于本案是都达到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说法,公诉机关认为,四个行为人多为未成年人并且还有一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没有携带凶器,不能对曹友华生命造成威胁,辩护人认为,并非只有凶器才能造成威胁。事实并非如此,2012年2月23日《春城晚报》报道呈贡区一名中学生被四名中学生拳打脚踢殴打致死,和本案一致,四名行为人对曹友华实施殴打,并且四个行为人从体型上、从身高上对于曹友华有相当大的优势,四个人已经开始的殴打行为已经将曹友华打倒在地“受不了了”,已经对生命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那么请问公诉机关作为刑事控诉的专业人士,作为刑法学的专业人士,在本案中曹友华要在哪种情况下才能算是对生命造成严重的威胁,要何时拿出刀来防卫才算是适合的?其次,对于公诉机关认为的本案是针对财产的犯罪,并非针对曹友华的生命。抢劫罪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讲,保护的是双重客体,即为生命身体健康权,财产权。本案的抢劫犯罪已经严重的针对了曹友华的生命健康,并且已经对生命安全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公诉机关以曹友华的防卫行为导致一死两轻伤即为防卫过当属于客观归罪。刑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同时也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生命和财产不能画上等号,但是在刑法面前,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受到同等的保护。不能说为了保护财产的行为,针对不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法益不能实施伤害行为,更不能因为导致了死亡的后果就否认了正当防卫,否认了财产权,否认了抢劫罪被害人曹友华的生命权。死者诚可怜,生者更可悲。面对四个歹徒的暴力抢劫,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及时、适当、有效的采取防卫措施而导致自己身陷囹圄,不能不说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悲哀,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法律人的悲哀!
本案不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有罪过。这种罪过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其要求主观上对于防卫过当强调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重大损害。“明显”是指能被清楚、容易的认定,“必要限度”是指质上的限度和量上的限度。
辩护人认为:曹友华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曹友华是在深夜11点,在没有路灯路人的路上,徒手面对四个人的暴力抢劫行为,已经被暴力行为打到倒在地,针对这一紧急的暴力性抢劫犯罪,曹友华不可能准确的估计对方会造成的何种伤害后果而采取相对应的防卫措施。公诉机关一直强调认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是从后果来看即造成了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后果,那么我想请问公诉机关的是作为专业的人士,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要采取何种的防卫手段、导致何种的后果才能恰到好处的制止犯罪,并不属于过当?在本案的围殴行为下,在被打倒到地的情况下看,如果不及时的采取措施,那么自己就有可能被这四个人打成重伤甚至如呈贡区的那位中学生一样死亡的后果,所以.其防卫行为属于没有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再者说,在几个人分散逃跑后,曹友华马上跑回宿舍,就入睡了,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甚至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还能回到宿舍睡觉吗?还能安稳的睡觉吗?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竟然全然不知吗?
公诉机关认为曹友华认罪态度不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第二次讯问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说法属于权力本位思想,《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有义务证实自己无罪。同时,如前面所述,曹友华有何罪可认?难道只要公安机关一询问,必须回答我有罪吗?至今为止曹友华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正当防卫行为怎么就变为了有罪了。在法庭上,曹友华也已经明确的表示了,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友华的人身财产安全置于深夜十一点无路人、无路灯,尾随被告人曹友华一公里后,四个人实施的暴力抢劫,并且已经将被告人曹友华打倒在地的紧急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重大的、直接的、现实的、紧迫的威胁。无论犯罪嫌疑人选择什么样的防范措施在刑法实践中都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和适当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嫌疑人选择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防卫是唯一可能防身的方法,更是必要的。至于不法侵害人的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该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特别防卫权)。在防卫限度上,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在面对暴力抢劫、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下实施的防卫行为,其危害后果与其本人所受到的威胁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在评判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我们必须反对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死亡,就一定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了。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积极有效的斗争。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的宗旨。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过分苛刻,就会一定程度上限制防卫权,也助长不法侵害分子的嚣张气焰。
由于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而且社会意义重大。因此,辩护人诚恳的希望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的干扰,努力排除某些司法机关违规的、违法的办案规则、规定,坚决抵制某些机关不成文的考核机制,站在维护社会治安大局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高度上,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去审查本案的基本性质。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只有这样,才能求得本案的公正判决。
此致
官渡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昆明分所
律师: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戴学良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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