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梳理了十余年来中国商事审判中的典型案例,本期天同码,即从已整理的“借款合同”主题下“合同性质”专题中,精选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部分相关案例,形成如下16条裁判规则。
【本期导读】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款
——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
——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条件,均应当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
——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13.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14.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
——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费并获得固定赔付的,应认定为无效。
15.主承销商预先垫付发行人募集股款与资金拆借不同
——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与企业之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合法。
16.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规则详解】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贸易
案情简介:2008年,材料公司为向实业公司融资借款,采用代理采购方式,约定实业公司代理贸易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钢卷,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查某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买入单价每吨8015元,卖出单价每吨7800元。同日,实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随后,实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在实业公司依代理采购协议向材料公司、贸易公司、查某追索垫付货款2000万元时,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提出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同一日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在钢卷买卖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材料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联系沟通障碍的情况下,贸易公司额外支付代理费的循环采购行为显然违背交易惯例。本案证据链证明,案涉钢卷买卖,是材料公司、实业公司、贸易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融资交易。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对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材料公司通过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达到了实业公司向材料公司提供2000万元融资款的目的。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材料公司应将收取的2000万元返还给实业公司。材料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在执行的重整计划中确认了实业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实业公司有权依重整计划向材料公司主张受偿。对于材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认定为实业公司因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合理分担。查某、贸易公司、实业公司作为融资交易参与人,明知企业间借贷非法仍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实业公司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按公平原则,查某、贸易公司应对材料公司不能清偿实业公司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实业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损失。
实务要点: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查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贷纠纷案”,见《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30);另见《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法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69);另见《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法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20)。
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票据⊙票据贴现⊙汇票贴现⊙基础关系
案情简介:2004年,商行、农行在明知实业公司为偿还所欠商行旧债,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先贴现后开票的方式为实业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农行贴现后,因商行拒绝对事先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样票进行承兑致诉。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持票人申请银行贴现,应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且持票人应向贴现银行证明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基础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农行在实业公司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符合规定,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的违规行为,其与实业公司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应认定为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农行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系违规操作。银行与贴现人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裁判文书选登》(200902/18:259);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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