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典当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典当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瑶族,????年??月??日出生,广西东×县人,住广西东×县。
被告:覃某某,女,壮族,????年??月??日出生,广西贵港市人,住址:??????。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某典当行(以下简称&ldqu0;某某典当行&rdqu0;)诉被告兰某某、覃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简浩贤,被告兰某某、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典当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兰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长典房贷字***号《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某某镇乌沙兴发路138号长佳某某花园**幢**号的房产为该借款作质押典当,并约定当金及借款期限、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当金250000元,并出具发票,约定了当期、综合费用及利息。作为被告兰某某的配偶,被告覃某某亦同意案涉抵押借款行为,故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现典当期限已到,被告方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履行还款等义务,并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某某应对被告兰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当金2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期内及逾期归还当金综合费用(包括综合费用按月息2.7%、月利息按0.4%,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2014年3月16日,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兰某某设立抵押权的位于东莞市某某镇乌沙兴发路138号长佳某某花园**幢**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覃某某对被告兰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按月息2.7%、利息按月息0.4%计算)及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兰某某、覃某某共同辩称:第一,确认被告兰某某与原告存在典当关系事实,但借款的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即以当票和续当凭证上的实付典当金额为准,不应该首先扣除综合费用和利息;第二,关于综合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收取;第三,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在典当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四,从原告提供的收款确认书看,所有的款项都是被告兰某某在经手和使用,被告覃某某虽然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其只是配合被告兰某某获取贷款,因此被告覃某某不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某某典当行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某某以其位于东莞市某某镇乌沙兴发路**号长佳某某花园**幢***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兰某某当金250000元,综合费用按每月2.7%计算,并在支付当金时预扣,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均按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兰某某的当金数额计收,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实际典当金额、典当期限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为准,当票(借据)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双方还约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兰某某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从绝当日期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兰某某需按典当期内的相应息费标准支付息费,还须按逾期天数每日按典当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东莞市某某镇乌沙兴发路138号长佳某某花园**幢**号和**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获取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以及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并出具了两份当票,其中编号为***的当票上载明:典当金额210000元,综合费5672元,实付金额203488元,典当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编号为***的当票上载明:典当金额40000元,综合费2162元,实付金额37518元,典当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第一次支付当金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续当,续当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止,续当期间的综合费用按每月2.7%计算,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续当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赎当,亦没有支付当金和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某某足额支付当金250000元,为此提供被告兰某某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予以证明,《收款确认书》上载明被告兰某某确认收到案涉当金250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当金250000元,实际交付的当金应以两张当金上载明的实付金额为准,即241006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东莞市某某镇乌沙兴发路138号长佳某某花园**幢**号房屋已经产权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兰某某,登记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400481756号。2014年1月9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他项权证显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档案编号为****,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同意抵押声明》、结婚证、《收款确认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某某之间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ldqu0;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rdqu0;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ldqu0;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rdqu0;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相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当票分别显示,典当金额210000元,综合费5672元,实付金额203488元;典当金额40000元,综合费2162元,实付金额37518元,即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210000元时已预扣了被告典当期内1个月的利息840元,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40000元时已预扣了被告典当期内2个月的利息320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ldqu0;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rdqu0;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当金为210000元-840元=209160元以及40000元-320元=39680元。在2014年3月11日前,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按当金210000元以及4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由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当金为209160元以及39680元,故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前多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先抵扣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7日以及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多出的部分再抵扣当金,经计算,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尚欠原告的当金248840元和利息1103.1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应当返还该当金24884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ldqu0;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rdqu0;。本案中,被告续当至2014年3月10日,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应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应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绝当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从绝当日期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兰某某需按典当期内的相应息费标准支付息费,还须按逾期天数每日按典当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某某就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法有据,被告覃某某应就被告兰某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兰某某以位于东莞市某某镇乌沙兴发路138号长佳某某花园18幢***号的房产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该房屋已抵押给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其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扣除经登记抵押在先(抵押登记档案编号为***)的抵押权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债权后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当金24884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综合费两者以24884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0.4%和2.7%,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2014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以248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覃某某对被告兰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东莞市某某典当行对被告兰某某提供的位于东莞市某某镇乌沙兴发路138号长佳某某花园18幢***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扣除经登记抵押在先(抵押登记档案编号为***)的抵押权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债权后,在前述债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5元,原告东莞市某某典当行负担12元,被告兰某某负担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植彬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秀琳
邹慧敏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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