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张涛律师 > 投资购房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产权份额及房产分割原则

投资购房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产权份额及房产分割原则

2015-04-13    作者:张涛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法院审理查明,丙与甲系兄弟关系,甲、乙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6日乙(甲方)、甲(乙方)与丙(丙方)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投资购房协议》,三方在协议中就投资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弄X号嘉利大厦32层...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查明,丙与甲系兄弟关系,甲、乙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6日乙(甲方)、甲(乙方)与丙(丙方)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投资购房协议》,三方在协议中就投资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弄X号嘉利大厦32层I、J室商品房事宜作了如下约定:由甲方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办理按揭、产证等相关手续;前述房产均由乙、丙共同投资购买,购房首付款、银行贷款及发生的税费均由乙、丙各半承担;该房的使用及收益归乙、丙平等享有,甲方应就乙、丙权益的实现提供善意之配合;在法律、法规许可时,上址房屋之产权应变更至乙、丙名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等内容。

2002年3月12日,乙与案外人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上址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房建筑面积269.42平方米,总价1,973,500元。首付款793,500元在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前即以甲、乙的名义付清,余款118万元由乙向第三人申请银行贷款。同年3月22日,乙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商铺抵押借款合同并实际还贷至今。截止2009年1月20日乙总计还贷82期,本息合计1,079,367.07元,未还本金457,064.88元。此外,在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尚发生保险费6,572.60元、契税61,513.80元、维修基金9,674元、电费押金等3,540元,尚有物业费等费用。

2008年6月,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并请求依法分割。甲、乙不同意丙诉请。

另查明,丙(甲方)与甲(乙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所共同出资购买的“嘉利大厦办公房”,如出租,其收益归双方所有。目前在“TOYWORKS”承租一房的情况下,乙方同意承担支付“嘉利大厦”每月所需支付的还贷款,管理费和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如“TOYWORKS”退租,届时甲、乙双方再协商费用的分配方案。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对上址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20.3万元。

 

【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与甲、乙签订的投资购房协议是否依法生效并实际履行,丙是否可据此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对此,法院认为,丙与甲、乙于2002年2月签订投资购房协议时本市已实行内外销商品住房交易并轨,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生效。甲、乙辩称协议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另据丙银行存取款记录、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当事人口头陈述及丙与甲、乙间的关系,丙述称其以现金形式向甲、乙支付了40万元房款,已依约承担了一半首付款义务的事实可予认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丙依据上述协议对系争房屋主张二分之一的产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甲、乙辩称该协议因丙未履行义务而依法解除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由于丙在本案中明确要求析出自己享有的份额,并同意对系争房屋作实物或价值分割。经法院释明后,甲、乙表示如法院支持丙诉请,则由法院依法处理。对此,法院认为,依据丙与甲、乙签订的投资购房协议,乙系该房的名义产权人,丙与甲对该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对房屋交易及使用过程中支出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税费等款项应各半承担,对房屋收益则各半享有。但鉴于甲对该房权利归属未作明确表态,而该房尚有乙的银行抵押贷款,甲、乙又系夫妻关系,故法院判令由甲、乙共同对丙享有的产权份额折价补偿,系争房屋产权及银行抵押则维持现状。对甲、乙间就系争房屋所应享有的权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经委托评估,丙与甲、乙对系争房屋评估价均无异议,对甲、乙在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已还银行本息、未还本金亦无异议,但对系争房屋是否曾出租而免除丙在此期间的还贷等义务持有异议。丙以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为据,主张系争房屋曾由甲、乙部分出租,丙勿需支付该期间的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甲、乙辩称该房与案外人曾有租赁意向,实际上并未出租。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甲、乙明确否认系争房屋曾出租之事实,另一方面丙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向法院进一步举证,故法院难以认定。考虑到甲、乙对系争房屋所作的贡献,即便丙主张的事实成立,法院亦酌定该部分租金收益归甲、乙所有。此外,考虑到该房由甲、乙实际管理使用之事实,对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维修基金、电费押金等费用,以及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法院则酌定由甲、乙负担。

综上所述,丙对系争房屋评估总价享有一半份额;对该房交易过程中由甲、乙支付的保险费、契税、甲、乙已归还的银行本息及尚未归还的银行本金,丙则应承担一半的付款义务。上述两笔款项相抵,甲、乙尚应支付丙房屋折价款1,299,240.83元,计算公式如下:{评估总价4,203,000元-(保险费6,572.60元+契税61,513.80元+已还本息1,079,367.07元+未还本金457,064.88元)}÷2=1,299,240.8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99,24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评估费人民币11,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3,500元,由原告丙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甲、乙共同负担人民币33,500元。

 

【二审判决】

判决后,甲、乙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凭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首付房款,显属错误。退一步而言,原审错误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购房首期款40万元成立,但得出享有对房屋一半份额,也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系争房屋是乙一人出资购买,房屋应属于乙一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丙辩称:1、双方共同投资共有份额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支付了40万元房款,履行了投资协议。2、投资协议还约定以出租收益抵有关费用及还贷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物业费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计算缺乏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述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要求法院保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如发生产权变更,则应当提前还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还贷份额,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上诉人未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2002年2月26日上诉人甲、乙与被上诉人丙签订的《投资购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有效,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出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银行存取款记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在本案系争房屋交易完成、上诉人乙取得产权证以后,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明确了本案系争房屋是共同购买。根据上述一系列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特殊的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协议约定承担了一半首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实际处理,原审法院经过释明、委托评估,确定被上诉人所得的折价款数额,亦属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计算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履行了《投资购房协议》之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归还贷款的情况因贷款人即乙或甲未通知被上诉人履行,故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同时双方在2004年10月22日协议中对银行贷款事宜亦作出约定。因此依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有系争房屋的一半权益。原审具体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费用,应属正确。上诉人甲、乙该项主张,显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综上,上诉人甲、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文章请关注易居房产律师网:http://www.maxfcls.com/index.asp

法律咨询电话:13911056513

Email:zhangtaolawyer@sina.com

微信公众号:zhangtao_lawyer

关注张涛律师,了解房产热点资讯,关注纠纷审判动态,有效预防法律风险,轻松化解房产纠纷,助您买房卖房更省心!

  • 张涛律师办案心得: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产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权属、拆迁、物业管理、中介服务等方面,专业房产律师应指导当事人规避、防范风险,理性、合法维权。

    关注微信“张涛律师”(微信号zhangtao_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张涛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张涛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3911056513

关注张涛律师,即时了解房产热点资讯,关注最新纠纷审判动态,有效预防法律风险,轻松化解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