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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二)

2015-04-13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王思鲁律师:由于时间问题,我们在上次庭审并没有能够对所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公诉人则对我们已经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应,我们从公诉人的回应意见中发现控辩双方在如何正确理解证据与法律的一些关键问题上存在分歧,有必要在...

王思鲁律师:由于时间问题,我们在上次庭审并没有能够对所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公诉人则对我们已经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应,我们从公诉人的回应意见中发现控辩双方在如何正确理解证据与法律的一些关键问题上存在分歧,有必要在本次庭审继续发表质证意见之前予以说明。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公诉人举证方式违法以及相关书证不具合法性的问题。公诉人称其一次性宣读全案所有证据的举证方式已得合议庭许可,并无不当之处。但公诉人忽略了举证方式是否违法的关键不在于合议庭是否许可,而在于是否违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是否符合刑事程序的内在要求。

首先,公诉人“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不符合最高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十四条规定:“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07]高检诉发6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显然,上述最高检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却没有允许公诉人采用“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所谓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就是指被告人是否认罪,如不认罪就要进行更仔细的举证,以保证相关证据能够得到充分的质证,以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审理。本案被告人谢**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即使法庭许可,公诉人也不能采取“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被诟病已久,往往只适用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当然,如果公诉人认为其在本案的举证方式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分组举证”和“逐一举证”的要求,那么我们想请问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整个举证过程中都无从发表意见,那么这个“分组”、“逐一”的意义如何体现,难道说公诉人将若干个证据材料归为一组就属于分组举证了?

其次,法庭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核实证据三性,调查了解案件事实,所有的质证活动都应该围绕着这个目的来展开,而公诉人“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显然无法实现这一效果。

谢**作为一个六十二岁且患有重病的老人,此前从未阅读过证据材料,在当天下午庭审时身负戒具、手上没有可用于记录的纸笔、仅能靠集中注意力听公诉人对证据材料的宣读来了解证据的情况下,却要对公诉人用一个多小时概括宣读完毕的十八卷证据材料进行充分、针对性的质证,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请公诉人和合议庭换位思考,任何一个正常人都做不到这一点。

也正是因为公诉人将证据材料“全案一举”,而且未当庭出示证据,相关书证也未经谢**辩认,谢**仅能当庭听到公诉人对证据概括性的宣读,我们才认为公诉人概括地宣读证据材料是“片面”的。

最后,公诉人认为本案书证均是由广东省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向各单位调取的,因此具有合法性。但公诉人显然没有理解我们认为本案绝大多数书证不具合法性的原因在于其没有遵守法定的收集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到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对书证的合法性审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核心在于书证应当是原件或者经核对、鉴定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而且收集书证的程序必须合法,应当附有提取笔录,提取笔录上应有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并对提取书证材料的名称、数量等予以注明。

而本案十八卷证据材料中,未见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所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除诉讼文书外的书证均是复印件,绝大多数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更是没有制作人和原件现存何处的说明,根本无法说明相关书证的合法性。如果控方认为案卷中附有相关书证的提取笔录,请指出在何卷何页。

第二个问题是贪污罪的职务便利要件的认识问题。从公诉人的起诉书及上次庭审最后给予的回应来看,公诉人一直认为谢**主管省残联的征地项目,就具有了贪污罪的职务便利,但这种理解显然是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混为一谈了。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贪污罪的规定认为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而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个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由此可见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是针对“公共事务”,而贪污罪的职务之便是针对“公共财物”。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才在质证过程中强调谢**甚至是省残联对征地款都没有贪污罪意义上的职务便利。

最高院、最高检的实务观点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第11号指导案例“杨延虎等贪污案”的裁判要点1载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更是为此专门撰写《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的理解与参照》对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写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09页对贪污罪中职务便利的定义同样如此,而且对其中的主管、管理和经手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其职权范围或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

毫无疑问,法律、司法解释及权威实务观点都清晰地指出贪污罪的职务便利区别于受贿罪的职务便利,贪污罪的职务便利是一种特定的、能够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与受贿罪较为广义的、针对某项公务的职务便利是存在本质的差别的。如果控方在贪污罪的职务便利这一点上存在理解误差,根本不可能正确地举证质证和法律论证。

 

第三个问题是地价是否虚高的问题,这也是在同类型案件中区别受贿与贪污的关键。公诉人在上次庭审最后回应时指出,所谓的地价虚高是针对被征地方湴湖村要求的纯地价15万元/亩而言,并非针对市场价,只要高于市场价格15万元/亩就属于虚高。我们表示难以理解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观点。

如果说,最后签订的合同价比湴湖村要求的15万元/亩纯地价高即属于虚高,那么请控方解释为何在村委的会议纪要中多次出现15万元/亩纯地价之外还需要支付1.5万元/亩的青苗补偿费,为何朱均财、朱泽深、朱永根、朱永贤等人一直在说对村民补偿的青苗费、社保费、协调费以及区以下的手续费均由省残联承担,难道说这些开支不属于成本?难道说公诉人真的认为,只要支付15万元/亩的地价就可以把405亩土地征下来?

这显然并不现实,省残联2011年初征用湴湖村和马沥村625亩土地时的价格同样是30万元/亩就足以说明征地的流程成本不亚于纯粹的土地成本。在此前提下,请公诉人和法官认真阅读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的《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里面明确约定所有手续由湴湖村办理,省残联同意湴湖村委托华昌公司办理征地过程中的所有手续,那么省残联以30万元/亩的“总包”价格支付土地补偿价格、青苗补偿款、社保费以及办理征地手续的各项费用,根本不属于虚高地价。

我们认为公诉人需要注意,地价虚高并非针对于您所认为的“土地成本”,而是市场价格,其标准是国家在征地活动中是否承担了明显的额外支出。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已经对这类情况如何区分贪污与受贿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5号“胡启能贪污案”的裁判理由就指出区分此类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应当结合交易的真实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实际上是属于经济往来的对方单位,还是行为人单位,审慎加以区分,然后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在购销活动中,如果购入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实际上来源于虚增标的金额,或者卖出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实际上来源于虚增标的金额,或者卖出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回扣、手续费,实际上来源于降低标的金额,因该回扣或者手续费实质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者应得利益,实际上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就应当特别注意是否是一种变相的贪污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获得的利益并非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就没有被侵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贪污,而应理解为涉嫌受贿。从征用湴湖村和马沥村625亩土地的合同看,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时国家的公共财产并不存在明显额外的支出,谢**显然不构成贪污。

 

第四个问题是陈**没有被起诉贪污罪的原因。公诉人在上次庭审回应时称,陈**一案由其他司法机关办理,而且尚未作出判决,不能得出陈**不构成贪污罪的结论,而且陈**与湴湖村村委签订了委托合同,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同于谢**、周**二人。

我们认为公诉人的回应不符合刑法基本学理。首先,如果说起诉书的起诉的罪名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公诉人专门为了得到周**、陈**、朱均财、朱泽深四人的起诉书进行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目的是为了什么?如果说陈**起诉书的罪名对本案没有意义,公诉人将该起诉书作为证据提交至法庭的意义又是什么?

其次,公诉人理应知道什么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果说陈**与湴湖村村委签订了委托合同就等于陈**及其控制的华昌公司可以合法地分得征地款,那么陈**在得到湴湖村村委合法委托的情况下,与周**控制的盈玮潼公司签订委托顾问合同,周**分得征地款不也就是合法的了吗,为何公诉人仍然要以谢**与周**共同犯贪污罪而提起本案公诉?

最后,如果像公诉人所称,陈**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均异于谢**、周**,其与湴湖村村委之间签订了合法的委托合同,陈**及华昌公司从30万元/亩中获得款项是合法,那么公诉人为何又将陈**及华昌公司在本案中“合法”拿到的款项归入“虚高”的15万元/亩当中?这不是与公诉人先前认为的地价“虚高”是相对于被征地方湴湖村仅要求的15万元/亩纯地价而言相矛盾吗?

 

第五个问题是周**在本案中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证人的问题。公诉人在上次庭审的回应中称,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我们认为公诉人对刑事证据类型的理解存在根本性的错误,由于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审查规则均不相同,公诉人对证据的理解错误会影响其对案例事实的认定以及庭审质证的开展。

我们在上次庭审中发表的总的质证意见已经指出,共同犯罪人的身份并不因分案处理而有所不同,这涉及到共同犯罪人口供的证明力与审查规则问题。因此不再展开,我们在此只想问问公诉人,按公诉人的逻辑,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那么“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还有何存在的必要?

 

第六个问题是公诉人在上次庭审最后向我们提出了三个问题,在此予以回应。一是周**在整个征地活动中做了什么事;这个在我们前面对书证的质证意见已经指出了一部分,而后面的质证我们还会继续说明,在此不进行展开。二是周**是否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接受华昌公司的委托;我们不是很理解公诉人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何在,我们认为周**及其控制的盈玮潼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不存在主体资格上的障碍,如果公诉人认为华昌公司接受湴湖村村委委托是正常、合法的,为什么盈玮潼公司就不具有接受华昌公司委托的资格了呢?三是周**从事的工作是否与6.5万元/亩的价格相配,我们认为这个属于服务市场定价的问题,既然委托方华昌公司与接受委托方盈玮潼公司对价格均无异议,那么价格应无问题,更何况委托顾问合同中约定盈玮潼公司提供了多达25项的服务。相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公诉人,应该由公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周**从事的25项工作按市场价而言不值6.5万元/亩,而不是反问辩护人。

 

接下来,我们继续发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次我们对周**的供述和辩解已经发表了5点意见,现从第6点意见开始。

6.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1)说:“我和省残联的彭尚德一起到广州市规划局申请了红线图;到广东省建设厅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到广州市国土局申请用地规模,市国土局后来回复说没有用地规模,要省残联自己找白云区国土局解决;提供了几家公司给省残联,作土地测量和地质灾害评估;负责期间的接待费用”,上述内容证明周**在征地过程中的确提供了服务,周**根据征地项目进度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这一点可以与书证中的测量合同、地质灾害性评估材料等内容相互印证。

7.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6)说:“在我参与到省残联向湴湖村征地这个事以后,我除了陪省残联项目办的彭尚德等人一起到广州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送材料之外,真正要我发挥作用是省残联解决了用地规模后,我逐家去谈用地规模”,上述内容证明周**是要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只是征地项目是一个持续时间长、流程复杂的过程,周**的主要任务在于向村民购买用地规模,由于省残联一直没有解决相关的用地规模指标,导致周**等人还无法依合约履行主要义务。因此可知,公诉人之所以认为周**没有起实际作用,是因为其片面、主观地将整个征地环节进行了割裂,仅仅将视野放在征地的前期准备阶段,忽略了征地规模指标解决后的大量手续工作和补偿款发放工作,导致其错误地认为周**、陈**等人没有承担实际的征地工作,周**、陈**按合同提供服务所得的费用理解为“虚高”的征地款,从而得出周**与谢**以虚高征地价格方式共同骗取征地款,犯贪污罪的结论。

8.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6)说:“谢**除了帮我出面跟陈**证实省残联确实委托我协助办理征地的事,我给陈**制造了一个假象,让他确信我跟省残联关系很好之外,其它没有帮我做什么”,上述内容证明谢**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与周**、陈**沟通过征地价款,没有要求周**、陈**虚高征地价格,只是应邀与陈**、周**会面,证明谢**没有任何占有征地款的行为。

9.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8)说:“第一次说要给谢**好处是2011年底收到230万以后,我说按陈总的要求,我准备了100万元,问怎么给他。谢**说,先不用了,先把手续办好就行了。第二次收到470万后,我说按陈总要求准备了200万元。谢还是说先不用,把手续办好行了。2012年底一个晚上我在发哥茶餐厅见面,向陈表态说,谢理,陈总指定给你的那部分,不论你何时需要,退休还是没退休,只要你需要,我随时都拿给你。谢**讲以后再说。我这样表态,也希望他能再帮我压一压陈**那边,好让我后面工作好做一些”,上述内容证明谢**多次拒绝收受周**给予的财物,如果谢**从一开始有积极追求侵占公共财物的故意,不可能有如此的行为,而且在退休之后一年多时间里也没有向周**索要其承诺的好处,说明其从来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10.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8)说:“我当时只是想帮残联办手续赚点钱而已”,这证明周**追求参与征地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办手续赚取费用,根本没有虚大地价骗取征地款的意思,从而无法与谢**共同犯贪污罪

11.周**2014年3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15)说:“我听陈**说过,这8.5万元每亩里面,村长和书记各分一万,另外青苗补偿费等其他支出也在这8.5万每亩里面搞定”,上述内容证明8.5万元/亩是要用来支付青苗补偿费等其他支出的,说明8.5万元并不是完全“虚大”出来的费用。

12.周**2014年3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16)说:“第一,整个事情由陈**一手包办和操纵的;第二,我只是转达了陈**分给2万元给谢理的情况,并没有参与商量;第三,我没有给谢理送过钱和物;第四,我签订委托顾问服务合同后,我只负责省残联办理相关手续,其余事情我未参与,一概不知;第五,到我公司的账上的钱是从华昌公司转给我的,不是省残联直接拨给我的”,上述内容证明地价是由陈**决定,而要给予谢**2万元/亩的要求也是陈**提出的,谢**没有参与,也没有接受

13.周**2014年3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16)说:“谢理没有收钱,他说暂时不用。钱也是暂时放在我这,如果他收下这笔钱我就麻烦了。我现在想起也是满头汗,因为这件是我们商量好的2万元每亩分给谢理,但是其实如果他真的要收下,我也不会亲手交给他,我应该会把皮球踢回给陈**,让陈**拿给谢理”,上述内容证明虽然周**在其他口供中有提到过会保证谢**的那部分钱,但周**事实上根本没有把钱送给谢**的意思,只是试探谢**,结合周**已经将到手的710万元全部挥霍一光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周**根本不想给钱谢**,谢**也从来没有要接受。

14.周**2014年3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21)说:“(问:你打电话给谢**,谢**说征地工作由村委指定由华昌公司来做,谢**要你自己和华昌公司的陈**联系,2011年10月24或25日,你以盈玮潼公司的名义与华昌公司签订了委托顾问服务合同,由你负责办理用地规模、用地指标等事情并协助省残联办理征地手续?)是这样,但这次签订合同的情况与过程我不清楚,我是在紫缘轩与陈**谈合同时看到复印件”,上述内容证明征地工作是村委指定由华昌公司来负责的,谢**无法决定,而且也证明了周**是在征地合同签订之后才从陈**处知道30万元每亩地价的分配方案的,因此谢**在签订征地合同前不可能知道陈**要分2万元/亩给自己,从而不可能在党组会议上讨论征地价格时隐瞒真实价格,也不可能有虚高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故意,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15.周**2014年3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22)说:“华昌公司是钟落潭镇政府属下企业,钟落潭镇所属各村被征用土地的相关青苗款补助、拆迁、补偿费用等的发放基本都是由华昌公司负责的。我在天河学院副董事长黄家凡的介绍下,在天河学院征用湴湖村和马沥村土地中认识了陈**,知道陈**与白云区、钟落潭镇、村的各级领导关系不错,在钟落潭镇是个很有影响力的人物”,上述内容证明钟落潭镇各村的补偿费用基本都由华昌公司负责,这次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也是湴湖村村委指定由华昌公司负责,事实上是由华昌公司决定了征地价格。

16.周**2014年3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22)说:“因为我清楚知道假如我能参与到省残联在湴湖村的征地项目,我就可以从中赚钱,但是湴湖村只是委托陈**来操办,所以我只能想方设法让陈**相信我能搞定省残联,于是我一边向陈**表示我能搞定省残联关系,一边暗示在征地过程会有他的一份利益的方式拉拢谢**,让谢**帮我做陈**的工作。陈**同意与我合作,是因为谢**是省残联负责征地工作的领导,合同确定、资金支付都是要他的同意才行,陈**是要买谢**的账的。没有谢的帮助,我肯定不能参与到该项目,也肯定不能从中获取个人利益的”,上述内容证明征地项目是由陈**操办和决定的,只是因为陈**要买谢**的账,所以周**才想通过拉拢谢**来让陈**允许其参与征地项目赚钱,其主观上根本没有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意图

17.周**2014年5月26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22)说:“我不知道30万元每亩的价格是什么时候谈的,我是在紫缘轩和陈**谈合同的时候,陈**跟我说405亩土地补偿款是每亩30万元。谢**没有参与商谈补偿款30万元每亩的事情”,上述内容证明谢**没有参与商谈补偿款30万元每亩的事情,而且在省残联与湴湖村以30万元/亩签订征地合同时并不知道陈**、周**要从征地款中分配钱给自己,谢**根本不可能有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18.周**2014年5月26日的供述和辩解(补侦卷1P7)说:“大概2011年11月初,我约谢**在发哥茶餐厅见面,我告诉谢**陈**在我盈玮潼公司的款项中留了每亩2万元给谢**,我会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分钱给他”,上述内容证明周**是在2011年11月初才告知谢**会在盈玮潼公司的款项中拿出2万元每亩送给他,而省残联与湴湖村早已在2014年10月20日就已经以30万元/亩的价格签订好征地合同了,证明谢**在党组会议上汇报征地价格时并不知道“征地价格实际构成”,不存在隐瞒的可能性,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没有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事实上没有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

 

公诉人接下来宣读的是陈**的供述和辩解,我们认为陈**的供述和辩解的绝大多数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而其中部分内容与周**、谢**的供述和辩解相一致,能够证明陈**和周**的确要在征地过程中提供服务,地价并没有虚高。

1.陈**的供述和辩解在许多关键事实方面与周**、谢**的口供无法印证,不能被采信:

其一,在签订合同之前,如果不是村委指定要由陈**负责征地,陈**有能力决定征地价格,则无法解释罗晓平、周**均要主动联系陈**,谢**也说湴湖村指定了陈**来办征地业务。

其二,陈**说30万元/亩的地价是谢**在白云宾馆时提出的,但是周**、谢**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却根本没提到这一点,反而说在白云宾馆没有谈补偿款的事。

其三,陈**说谢**在白云宾馆就要求签顾问服务合同和办理资金监管,但是周**、谢**都说是周**与陈**在紫轩缘沟通30万元地价后,周**在发哥茶餐厅向谢**建议的,而谢**说让周、陈自己商量处理。

其四,陈**说谢**要求他请款4200万,后来实在没办法才将4200万打入村委账号。但是谢**没有任何理由为了将4200万元打入村委账户而多生事端:先经省残联党组会讨论同意后再与湴湖村村委签订第二份补充合同,再将4200万打入村委账户,这样对谢**个人没有任何好处。

其五,陈**说周**表示要给谢**2、3万元一亩的说法与谢**、周**的口供相矛盾。周**、谢**的口供均指出是陈**决定要分给谢**2万元每亩的。

2.陈**的口供自相矛盾,与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

其一,陈**说2011年11月份签了湴湖村委托华昌公司办理征地手续的委托书,而在2011年9、10月份就签了华昌公司与盈玮潼公司的顾问合同。事实上不会存在华昌公司未接受湴湖村村委委托就先行委托盈玮潼公司的情况,表明陈**在虚构事实。

其二,陈**说自己与周**、谢**谈村土地的时间是7、8月份,事实上按周、谢二人相互印证的口供是10月份。

其三,陈**说华昌公司与盈玮潼公司的顾问委托合同是在开三方共管账户当天签的,但是书证显示三方共管账户在2011年10月26日开的,顾问委托合同是在2011年10月22日签的,说明陈**在捏造事实。

3.陈**对周**与谢**之间的关系、利益分配的口供不符合实际:

其一,陈**认为周**与谢**是表兄弟关系,事实上是周**为了使陈**相信自己与谢**关系密切而虚构的事实;

其二,陈**说周**表示要给谢**2、3万一亩的说法只是周**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其三,陈**听周**说780万要谢**点头才能用,事实上周**早已经将780挥霍一空,周**只是为了掩饰自己已经将钱花光无力交税,利用谢**做挡箭牌。

其四,周**说谢**的儿子是败家子,事实上周**与谢**儿子并无任何交往,且谢**儿子有稳定工作,没有不良爱好。

4.陈**2014年3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卷4P5)说:“周**约我在暨南大学南门见面,见面后周**跟我说直接405亩征地的事情直接与他联系就行。我就说,你叫我听你的,罗晓平也叫我听他的,那你们要拿点实力出来让我看看啊。周说他和省残联的谢理事是老表关系,他可以约谢理事出来见个面,前提是要我先对湴湖村那块地摸个底。我就半信半疑地先摸清楚湴湖村那块地的情况。我去找湴湖村的书记朱均财谈,朱均财说按规定吧,土地价格是每亩14.5万元,就取个整数15万,其它的补偿因为没摸查所以不太清楚。我说按常规,其它补偿大约有5,6万元,但那块地有一部分是九龙塘的,补偿费可能高一些,我说预多一点,大概6,7万元每亩。朱书记也说预多一点好”,上述内容反映出周**、罗晓平等人要参与征地活动都需要主动联系陈**,反映出在签订合同之前湴湖村已经指定由陈**决定征地事宜,陈**在征地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事实上征地价格就是由陈**决定。另外,上述内容同时也证明白云区与萝岗区交界的土地补偿费会较高,平均后青苗补偿费的价格大概在6至7万元每亩。

5.陈**2014年3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卷4P5)说:“谢理事说,陈总你们就按9万元每亩报出来,其中拿5000元每亩给周**,另外5000元每亩你们华昌公司做费用。接下来,谢理事说他们单位在征地过程中,也要很多费用,要跑征地手续和很多关系,想把这些费用加在补偿、清理上,在9万元的基础上增加6万元,就是15万元每亩,加上土地价格15万元每亩,总数是30万元每亩。我说这个事情我没操作过,我不懂的。谢理说已经吩咐周**找一家银行开一个共管账户,由周**控制的公司与我们华昌公司签一个顾问服务合同,具体已经交待好周**了,直接与周**联系就好。他还说一定要处理好这两件事才开始开展征地工作,如果做不好就不一定找我做,还有很多人可以做。我说领导如果这样表态也没办法啦,大家都想赚点钱,你说怎么办就怎么办吧”,上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谢**、周**都说在白云宾馆时没有谈征地价格,而且陈**背后的华昌公司操办整个钟落潭镇、白云区的征地补偿发放,不可能没操作过,不懂得如何操作。其他证据也已经反映出来,谢**不可能决定征地项目由谁负责,是村委指定的

6.陈**2014年3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卷4P7)说:“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2011年9,10月份,去民生银行办手续。然后,周**支开其它人单独跟我说老板交待有一份顾问合同要签,我看完以后签了字。签字后我就说现在合同也签了,你们是不是真需要那么多费用,会不会高了点。周**说,我是签完合同之后才跟你说,光是老板那里都要2、3万每亩”,根据控方提取的书证,民生银行的手续是在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而顾问合同是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证明陈**捏造事实

7.陈**2014年3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卷4P8)说:“在2011年11月份还签了两份文件,一份是湴湖村委托华昌公司负责补偿、清理、拆迁等工作的委托书,一份是征地补充合同”,陈**上述口供与证据矛盾,陈**说2011年11月份签了湴湖村委托华昌公司办理征地手续的委托书,而在2011年9、10月份就签了华昌公司与盈玮潼公司的顾问合同,二个时间顺序不符合逻辑,不会存在华昌公司未受湴湖村委委托就先行委托盈玮潼公司的情况,说明陈**在虚构事实。

8.陈**2014年3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卷4P9):“谢**和周**急于将余下的4200万元征地费用拿出来,叫我继续写请款报告,但我考虑到征地工作还没开始开展,坚决不同意写请款报告。后来,谢**和周**可能是没办法了,那4200万一定要出来,所以他们就将那4200万直接打到村委的账户上”,陈**的这段供述并不符合逻辑,谢**没有必要一定要将钱拿出来,而且将钱打到村委的账户对谢**个人利益没有任何意义。事实上,省残联拨付4200万就是为了能尽早完成征地。

9.陈**2014年3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卷4P13):“我们拿到的钱也还没有使用,而且没有开展征地工作不是我们拿了钱不干活,而是因为补偿款不够,担心二次补偿以及我被广州市纪委带走调查等原因开展不了”,上述内容证明陈**、周**在征地过程中是要承担办理征地手续的工作,因此他们分配到的钱是服务费,并不是凭空虚大的,不属于贪污罪所指的“对公共财产无对价的非法占有”。

10.陈**2014年3月2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4P27):“我要是不给钱谢**他们,公司也做不到这个项目”,陈**这个说法不符合事实,华昌公司是村委指定要委托的,谢**无权变更,反而是谢**需要配合陈**及湴湖村村委的要求。

 

公诉人接下来宣读的是朱均财等证人的证言。

我们对朱均财的证言有以下质证意见:

1.朱均财2014年3月4日的笔录(卷4P35)说:“我签的合同是30万每亩,最终落到村委的价款是15万元每亩其他的15万元是征地的其他费用,主要是用于购买失地农民的社保,青苗补偿支出”,上述内容证明30万元/亩的地价除了15万元地价之外,还需要支付农民社保和青苗补偿,15万元/亩的补偿款并非虚高的,而是有实际支出的,华昌公司和盈玮潼公司只是受村委委托而代为发放,因此相关款项要打入华昌公司的账户中,华昌公司提供办理征地手续和发放补偿款的手续,从中获得报酬是合法的。

2.朱均财2014年3月30日的笔录(卷4P35)说:“我们这一方是20万元/亩,这20万元/亩还不包括开发票费用、交钟落潭镇费用、给农民买的社保费用,这些费用也是由省残联负责”,上述内容证明30万元/亩除了15万元地价之外,还需要支付农民社保、青苗补偿等,实际征地价格绝不是公诉人所说的15万元/亩,而15万元/亩的补偿款也是有实际用途的,绝非公诉人所说的“虚高”。

3.朱均财2014年3月30日的笔录(卷4P35)说:“我们作为村的父母官,不想直接面对父老乡亲谈征地补偿,所以就委托华昌公司协助处理征地事宜,我记得我们村和省残联一起委托华昌公司协助处理15万元/亩地价以外的事情”,上述内容村委指定了由华昌公司办理征地事宜,华昌公司再委托盈玮潼公司并向其支付报酬并不违法

针对朱泽深的证言,我们认为朱泽深的笔录提到纯地价是15万元,青苗补偿款初定为1.5万元/亩,这证明征地价格绝不可能是15万元/亩,还需要另外支付青苗补偿款,因此控方认为谢**与周**将征地价格虚高了15万元/亩是不现实的。另外,朱泽深对征地参与不多,不仅无法证明征地价格定为30万元是不合理的,也不能证明谢**与周**之间有贪污征地款的故意,以及不能证明谢**有虚大征地价格的行为和故意。

我们认为宋卓平的证言证明30万元/亩是总包干价,这个价格是经过党组讨论通过的,并不是谢**一个人能够决定价格的,结合党组会的召开时间,证明谢**在党组会上汇报时并没有隐瞒实际价格,也没有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我们认为张永安的证言证明谢**曾在会议上指出30万元是总包干价,这包括征地费与补偿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与周边的价格水平相符,说明谢**没有虚高地价,也没有隐瞒事实,该地价是经过党组讨论通过的,前省残联理事长宋卓平在会上也表态称很多情况下村委会要求第三方的公司来负责发放补偿款。

朱永贤的证言指出:“青苗费是给个人的,地上作物是谁的,青苗费就补给谁。征地方还需要支付社员的社保费”,我们认为这证明30万元/亩的价格除了支付地价还需要支付社保费和青苗费。

朱永根的证言指出:“2010年之后我们购买社保是按照最高档次即第五档标准购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征地的社保费都是要求按照第七档的标准购买,即每个社保名额社保费34200元。以这次省残联征地为例,每1.6亩一个社保名额,征地400亩就有250个社保名额,每个社保名额社保费是34200元,征地400亩共应支付的8550000元社保费,折算下来就是社保费21375元每亩”,我们认为这证明征地费用中每亩地起码还要交社保21375元,而这笔费用也包括在征地合同约定的30万元/亩的地价中,因此公诉人认为纯地价15万元/亩之外的款项都是虚高的并不符合实际。

我们对彭尚德的证言有以下质证意见:

1.询问笔录载明没有结束时间。

2.彭尚德的证言说:“因为在我们考察过程中,湴湖村的书记多次跟我们谈到村里面都是村干部的亲属,直接面对村民商谈征地补偿价格,会伤到村里的感情,需由第三方来出面帮助村委做村民补偿的商谈工作,所以村委就委托华昌公司去商谈征地价格”,这一点证明华昌公司是村委指定的,谢**甚至省残联事实上并没有能力去决定委托哪家公司,也无法决定征地价格。

3.彭尚德的证言说:“周**与湴湖村的书记、村长比较熟悉,也是他一直帮我们联系朱均财书记、村长,而在征用湴湖村土地时,主要也是通过周**帮我们省残联联系湴湖村书记朱均财、华昌公司的陈总,所以他也一起去考察土地,他代表了湴湖村的书记朱均财和华昌公司的陈总,我们省残联在征地过程中,周**主要代表我们省残联与湴湖村委之间传递征地相关资料、以及向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建设用地规模的工作”,上述内容证明周**在征地过程中提供了大量服务,其事实上协助了华昌公司办理征地手续,其有权获得报酬

4.彭尚德的证言说:“我是听谢**讲,村委咬定一口价30万元/亩,这个价格据我对周边环境的了解是不算高的”,上述内容证明30万元/亩的地价在同一地区来说并不算高,因此不存在地价虚高15万元/亩的情况

我们对魏庆斌的证言有以下质证意见:

1.没有记录询问起止时间。

2.询问地点在酒店,不符合询问证人的地点要求。

3.魏庆斌的证言证明周**已经将款项挥霍一空,客观上不可能再将钱交给谢**,结合周**曾说自己不想亲自交钱给谢**,也跟陈**说自己不能动用780万,必须要经谢**同意的情况,可以得出周**主观上没有真的要分钱给谢**的意思。

4.周**在谢**退休前就已经把钱都花完,在谢**退休后也没有与谢**联系,可以推断出周**不会给钱谢**,谢**不可能得到周**承诺的款项。

我们认为余斌的证言证明征地补偿款都是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的,不属于省残联本单位的财物,谢**对征地款没有贪污罪意义上的职务便利。

我们认为吴江龙是康复部部长,并非实际项目办的主要经办人,并未跟踪残疾人教育基地项目征地的整个过程,对流程不如彭尚德熟悉,吴江龙在此前提下认为周没有起作用,并不客观,应以彭尚德的证言为准。吴江龙供词仅表示周没有正面协助残联,但周并非与省残联签订顾问协议而是与华昌公司签订,依委托顾问合同协助华昌公司完成25项工作,所以周至今大多数工作是间接协助省残联工作属正常。

我们认为刘开诚的证言证明项目办账户上仍有50万元,但事实上项目办的另一个项目行政费用已远超支,账户上的50万元根本无法支付另一个项目的费用,更不用提项目办工作人员的工资、工作过程中的相关杂费等行政费用的支出。另外,虽然谢**在请款函审批表上有签字同意,但除了谢**之外仍有其他省残联领导签字,谢**在其中只是起程序性的审查作用,在省残联内部的审查签字实质上不能决定款项的使用方式,不代表谢**对征地款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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